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周黃 玉華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 周黃元明 被告 周黃雪 被告 周黃秀枝 被告 周黃坤田 被告 周黃福財 被告 周黃收韋 即周 黃勝榮 被告 周黃李娘 被告周黃 潘于 (即 周黃信三 之繼承人)被告 周黃華山 (即周黃信三之繼承人)被告 周黃文英 (即周黃信三之繼承人)被告 佘楊瑞齡 (即 周黃港 之繼承人)被告 楊金英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周 黃坤木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周黃進春 (即周黃信三之繼承人)被告周 黃進冬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周 黃美鳳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周 黃月圓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兼上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黃政一 被告 洪林香花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林却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林盈 利(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林志文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楊智憲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楊家 生(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楊嘉玉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楊家富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柳楊妲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洪楊密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周 黃美蓮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周黃豐進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周黃秀珠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周黃士豪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被告 周黃士榮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美珠 (即周黃港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周黃政一被告 周黃明堂 被告 周黃清木 被告余 周黃玉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欣霈複代理人 周黃穎楷 被告 謝煥強 訴訟代理人 林碧桃 被告 周黃美鳳 被告 周黃福淵 被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E○○○、A○、C○○、B○○、K○○、I○○、L○○、J○○、D○○、F○○、O○○○、H○○、未○○○、地○○○、天○○○、黃○○○、午○○○、子○○○、己○○○、丙○○○、乙○○○、M○○、丑○○○應就被繼承人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3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戊○○○、亥○○○應就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7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5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原物分配分割,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位置,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各按如附表編號2至1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且部分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就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追加原非當事人但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其情形如下:
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27年4月
13日即已死亡之戌○○,其繼承人為被告E○○○、A○、C○○、B○○、K○○、I○○、L○○、J○○、D○○、F○○、O○○○、H○○、未○○○、地○○○、天○○○、黃○○○、午○○○、子○○○、己○○○、丙○○○、乙○○○、M○○、丑○○○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卷二第233至252頁),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就渠等繼承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8)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㈡被告辰○○○於本件訴訟繫屬進行中之103年4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玄○○○、周 黃美香 、周 黃振賢 、戊○○○、亥○○○,嗣經查出周黃振賢及周黃美香先於94年9月1日死亡,渠等代位繼承人 蕭鈺臻 、 蕭淑薰 、 蕭智仁 均已拋棄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194號備查在案,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辰○○○係由玄○○○、戊○○○、亥○○○三人共同繼承,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玄○○○、戊○○○、亥○○○就繼承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㈢另 劉壅錫 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102年3月4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G○○,並於102年3於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G○○,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159頁),是原告撤回對劉壅錫起訴,並追加增列G○○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於法亦屬有據,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卯○○○、G○○、申○○○、甲○○○○、N○○、E○○○、A○、C○○、B○○、K○○、I○○、L○○、J○○、D○○、 洪楊蜜 、未○○○、黃○○○、子○○○、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之一之戌○○業於27年4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E○○○、A○、C○○、B○○、K○○、I○○、L○○、J○○、D○○、F○○、O○○○、H○○、未○○○、地○○○、天○○○、黃○○○、午○○○、子○○○、己○○○、M○○、丙○○○、乙○○○、丑○○○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E○○○、A○、C○○、B○○、K○○、I○○、L○○、J○○、D○○、F○○、O○○○、H○○、未○○○、地○○○、天○○○、黃○○○、午○○○、子○○○、己○○○、M○○、丙○○○、乙○○○、丑○○○應就被繼承人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8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玄○○○、戊○○○、亥○○○應就被繼承人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辦理繼承登記;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方式分割(即附圖一編號A、B、C位置所示,面積1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面積2037.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酉○○、癸○○○、寅○○○、辰○○○(
嗣由玄○○○、亥○○○、戊○○○承受訴訟)、宇○○○、辛00000000、壬○○○、O○○○、H○○、丑○○○、地○○○、天○○○、午○○○、己○○○、M○○、丙○○○、乙○○○、巳○○○、宙○○○、午○○○則以:同意分割,但應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圖二為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223頁、卷三第123頁、124頁)。
㈡被告卯○○○、申○○○、甲○○○○則以:同意分割,僅
能分現無人使用之區域,且系爭土地上有祠堂及巷道,如欲分割,需由各所有權人共同分擔祠堂及巷道之坪數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8頁)。
㈢被告A○則以:伊將與其餘共有人討論辦理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㈣被告G○○則以:伊於102年3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㈤被告E○○○、C○○、B○○、K○○、I○○、L○○
、J○○、D○○、F○○、周 黃美連 、黃○○○、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共有人之戌○○及辰○○○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第10頁)。據此,原告請求戌○○之繼承人即被告E○○○、A○、C○○、B○○、K○○、I○○、L○○、J○○、D○○、F○○、O○○○、H○○、未○○○、地○○○、天○○○、黃○○○、午○○○、子○○○、己○○○、M○○、丙○○○、乙○○○、丑○○○;及辰○○○之繼承人即被告玄○○○、戊○○○、亥○○○等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其餘未到庭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之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復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情形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亦分別著有判決要旨供參。
㈣查原告主張其欲取得分割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一之A、
B、C所示部分,其上有鐵皮屋、磚造房屋,鐵皮屋作為停車棚使用,磚造房屋則堆放雜物。此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而上開倉庫及鐵皮屋係被告壬○○○所興建,且目前仍使用中,則為免損及上開建物之經濟效益,並使使用建物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避免日後衍生之產權糾紛,且兩造本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空地處分割與原告,嗣原告變更其意,希望能分割現遭被告壬○○○所占用建物之部分位置,,如附圖一之A、B、C所示部分,本院乃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面積之方式為原物分配分割,即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各按渠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編號2至1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雖准予分割,但分割方案之准駁在性質上並無訟爭勝負性質,本院酌量兩造共有人數眾多,甚至有因繼承事件而致共有人數增多之複雜性,且本件分割訴訟之提起,僅係非居住於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原告,欲自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其應有部分出來為其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之被告則仍維持其共有狀態並未享有分割後之利益,爰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為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編│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應│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分割後應││號││有部分│位置│或共有│有部分│├─┼──────────┼────┼─────┼────┼────┤│1│庚○○○│8/152│如附圖二編│單獨所有│全部│││││號A│││├─┼──────────┼────┼─────┼────┼────┤│2│E○○○、A○、林盈│2/38│如附圖二編│維持共有│1/18│││利、B○○、K○○、││號A以外之│││││I○○、L○○、楊家││部分│││││富、D○○、F○○、│││││││O○○○、H○○、周│││││││黃美蓮、地○○○、周│││││││黃進冬、黃○○○、周│││││││黃美鳳、子○○○、周│││││││黃月圓、M○○、周黃│││││││士豪、乙○○○、、周│││││││黃坤木(戌○○之繼承│││││││人)│││││├─┼──────────┼────┤│├────┤│3│玄○○○、戊○○○、│2/76│││1/36│││亥○○○(辰○○○之│││││││繼承人)││││││││││││├─┼──────────┼────┤│├────┤│4│丁○○○│2/114│││1/54│├─┼──────────┼────┤│├────┤│5│酉○○│2/114│││1/54│├─┼──────────┼────┤│├────┤│6│癸○○○│3/38│││1/12│├─┼──────────┼────┤│├────┤│7│卯○○○│6/76│││1/12│├─┼──────────┼────┤│├────┤│8│午○○○│1/76│││1/72│├─┼──────────┼────┤│├────┤│9│寅○○○│8/76│││1/9│├─┼──────────┼────┤│├────┤│10│宙○○○│2/76│││1/36│├─┼──────────┼────┤│├────┤│11│宇○○○│2/76│││1/36│├─┼──────────┼────┤│├────┤│12│巳○○○│5/114│││5/108│├─┼──────────┼────┤│├────┤│13│G○○│5/114│││5/108│├─┼──────────┼────┤│├────┤│14│申○○○│6/38│││1/6│├─┼──────────┼────┤│├────┤│15│周黃勝榮│2/114│││1/54│├─┼──────────┼────┤│├────┤│16│壬○○○│950/8664│││25/216│├─┼──────────┼────┤│├────┤│17│甲○○○○│3/38│││1/12│├─┼──────────┼────┤│├────┤│18│N○○│2/3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