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王康華 曾住台中市○○區○村路○○○巷○○弄0○
王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三九)及其上五○五建號(應有部分: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康年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被告王康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
還款,至民國94年9月間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87,604元之本金暨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王康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5734號核發,嗣經確定在案。惟王康華竟於93年12月16日與其胞兄即被告王康年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9/1000)及其上505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1月11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康年,致王康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王康華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王康華依民法第113條請求王康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備位主張:縱被告前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王康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賣予被告王康年,致王康華陷於無資力清償自身債務,自損害及原告債權,又王康年已知王康華在外積欠債務未清償,方與王康華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為移轉,自可認知上開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而原告遲至103年9月查詢王康華名下不動產異動情形時,始知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規定請求王康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1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⑵被告王康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王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王康年則以:93年11月間,家人已陸續發現王康華因金錢支用不當,而有積欠卡債情事;同年12月間,王康華甚意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系爭不動產為家人所集資購買,並居住其中,故王康年為協助王康華債還債務,並保全家人所棲之地,方以2,553,965元為對價,向王康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上開價金之支付,除其中2,125,430元經王康華指示匯入王康華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外,餘款則以現金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況原告前於94年4月27日即發函王康華,表明將查報其不動產,而王康年嗣於同年5月4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明王康華已搬離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其親屬所有,非王康華財產等語,是已告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原告自於該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由王康華名下移轉至他人名下,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自有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正反面)㈠被告王康華於93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被告王康年,並於94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約定為2,553,965元。其中2,125,430元係由王康年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之後,由國泰人壽直接匯款至台新銀行,被告王康華用以清償借款所開之帳戶。另餘款則由被告王康年以現金支付被告王康華。
㈡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二人買賣及移轉時,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
交易價格查詢之結果以附近路段之房屋單價計算約為4,410,000元。
㈢被告王康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因未依約清償,於94年
9月間其本金已達387,604元,暨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上開債務經臺中地院94年度促字第57734號何發支付命令確定。
㈣原告曾於94年4月27日發函王康華,其中表明「將依法查報
並強制執行王康華之薪資、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被告王康年嗣於94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中表明「王康華現已搬離原登記之住址,此住處均為親屬所有,非被告王康華之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康華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王康年於93年12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553,965元。其中2,125,430元係由王康年向國泰人壽借款之後,由國泰人壽直接匯款至台新銀行王康華用以清償借款所開之帳戶;另餘款則由王康年現金支付王康華,王康華嗣於94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康年等情,此有台中地院94年度促字第57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王康年與國泰人壽前揭借貸關係之借據、匯款同意書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至21頁、第93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為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王康年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
依據在於被告2人間為兄妹關係,被告王康年對被告王康華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一事應知悉,而若王康年確曾出資向王康華購買系爭不動產,王康華自可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該債務卻未獲清償,顯見系爭買賣關係係屬通謀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9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王康華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至28頁)。惟被告王康年主張與王康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確實有依約以前揭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確實可認王康年有支付一定對價,是尚不得僅以原告之債務未受清償即斷言被告2人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2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而王康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後,亦已搬離該處,留王康年及其他家人仍居住於該處至今近10年,足證王康年確實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使用之意,自可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實在,並非被告2人間之通謀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間為兄妹關係,以及己身債權未獲清償等情,即主張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非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113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王康年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主張:
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2人亦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王康年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分別係在93年12月16日及94年1月11日,已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則距原告提起本訴之103年11月3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頁之本院收文收狀日期戳),均尚未逾10年此一長期除斥期間,自不待言。
⑵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9月間查調被告王康華之財產資
料時,始知被告2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故其於103年11月3日提起本訴,尚未逾前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此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至19頁),並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領資料相符(同卷第183至185頁),前開查詢紀錄中,該段期間內所查詢之申請人,均為其他各家銀行,尚難認原告有透過其他個人或公司進行查詢,是此部分原告所述應屬可信。被告王康年雖提及前揭原告於94年4月27日發給王康華之緊急通知函(同卷第38頁)及王康年嗣於同年5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該時已知有撤銷原因,遲至103年1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然原告前揭緊急通知函僅載明原告將依法查報王康華之不動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有作清查之動作;又該存證信函中,係載明「王康華現已搬離原登記之住址,此住處均為親屬所有,非被告王康華之財產」等語,則單憑上開陳述是否即可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王康華名下,嗣移轉至他人名下之情,並非無疑,原告主張:自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認知到王康華要強調王康年已沒有住在該處,至於是否確有移轉,原告並未去調查異動情形,故原告不清楚,也無法從上開敘述去判斷;況當時王康華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原告並未查詢王康華之財產,亦不知有何不動產登記在王康華名下等語,尚無悖於常情;而原告確於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至103年9月29日期間,未曾有查詢王康華名下不動產或異動之紀錄,已如前所述,自可認原告縱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亦尚不知王康華有移轉名下不動產之情形;況就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起算,需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故除有不動產之移轉外,該移轉是否有害債權,債權人亦應知悉,是王康年以前開緊急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為據,主張原告早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起訴尚未逾前揭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被告2人亦均知情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王康華於93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信用卡卡債無法清
償,有原告所提王康華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至11頁),其甚於93年12月間欲將系爭不動產二次設定抵押予台新銀行,而系爭不動產上之房貸,至被告王康年以系爭買賣價金支付時,尚有2,125,430元未完全清償,已如前述,另王康華於93年至94年間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9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6頁),自難認王康華於93年12月、94年1月與王康年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期間,尚有其他收入或資產足以支應王康華該時所積欠之各筆債務,而確有陷於無資力之困境,是其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低價賣出,確實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⑵又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段之中古房屋於94年年初之市
值,約為441萬元之譜一情,有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可資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縱被告2人間為親屬關係,且因被告王康華急於拋售換現等情,其售屋或有折扣,但亦應在合理範圍之內,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幾近全數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故被告王康年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上台新銀行之抵押權業經原因債權清償而得以塗銷,故此因素所影響系爭不動產市價之程度即降低,是上開價格應可作為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之市價參考。然被告2人所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553,965元,如前所述,是其價差已達200餘萬元,其價格不到市價之1/2,雖屬有償行為,實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為灼然。
⑶而被告王康年已自承因家人在93年11月間,已察覺被告
王康華有累積卡債情事,嗣於同年12月初,甚帶人勘察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故家人告知其上情而要求其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並優先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第151頁反面、卷二第3至4頁),亦足認王康年對於王康華該時經濟情況陷於窘境之情亦有知悉,是若以低價買下,致王康華之積極財產減少,消極財產卻未相應消減,自有害於王康華之其他債權人一節,被告2人亦應有所認知。
⒊依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
被告2人前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被告2人所應知悉,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康華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