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鈺凱
       盧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凱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
為之鑑價報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
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
陸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亦應補繳裁判費肆仟零柒拾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鈺凱、盧尾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分割協議及盧尾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及被告盧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7
年6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請求撤銷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
去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
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4,
611元,及其中191,631元部分,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即106年10月11日止,利息部分債權額370,767元,可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565,378元(計算式:194,611元
+97年2月8日至106年10月11日之利息370,767元=565,378元
,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應查報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之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價額之證明),再於「標的
交易價額」與「其主張債權額」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原告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
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5,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原告尚需補繳4,0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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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不動產坐落│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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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宜蘭縣壯圍鄉復興│1分之1│
││段1258-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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