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魏福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讓與該債權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復將該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
公司),新誠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聲請人查知相
對人之戶籍已設籍於汐止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
實際住,爰依民法第97條及等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含附表)3份、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後,相對人戶籍確於105年9月後已被
遷移至新北新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