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 李昱陞 傷勢及損失之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威信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