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洪柏楠
被 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至被告任職,擔
任職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薪資,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1
日起至5月31日所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
預告工資35,000元及資遣費75,833元,合計為180,833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
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亦
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薪資70,000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給付義務,另本件原告於
106年5月3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有依上開規定給付
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70,000元及
資遣費75,833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
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
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
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依
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
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
,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
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
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
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
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
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為
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