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慶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慶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蔣慶揚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出賣並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
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