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郭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9公里
1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協樹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樹興業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鄭安荃 駕駛之AFH-3088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177元(工資:52,992元、
塗裝費用16,935元、零件:93,2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6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協樹興業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
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協樹興業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自應賠償協樹興業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
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2月3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2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4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
177元(工資:52,992元、塗裝費用16,935元、零件:93,25
0元,塗裝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估價
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2年4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476元(計算書如
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1,468元
(計算式:38,476元+52,992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協樹興業公司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63,17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
本1份為證,則訴外人協樹興業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
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訴外人協樹興業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而本件訴外人協樹興業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1,468元,亦如上述,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91,468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塗裝及材料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185×0.369=40,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185-40,658=69,527
第2年折舊值69,527×0.369=25,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527-25,655=43,872
第3年折舊值43,872×0.369×(4/12)=5,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872-5,396=38,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