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 告 晶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 陸萬 參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新臺幣 伍拾陸萬 參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晶鈺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583,640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而
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
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共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UA75│伍拾陸萬│晶鈺有│聯邦商│106年│106年│
││1737│參仟肆佰│限公司│業銀行│06月│06月│
││5│柒拾元││富國分│30日│30日│
│││││行│││
├─┼────┼────┼───┼───┼───┼───┤
│2│UA75│伍拾陸萬│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1737│參仟肆佰│││07月│07月│
││6│柒拾元│││05日│05日│
├─┼────┼────┼───┼───┼───┼───┤
│3│UA53│肆拾伍萬│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8948│陸仟柒佰│││07月│07月│
││8│元│││15日│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