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白色小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更正為「;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同欄二第2行「6分」更正為「37分」、第2行起「大同南路菜市0000000000路00○0號攤位前」、末行補充遭竊物品「及白色小米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累犯本竊盜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刑罰執行未能發揮矯正其偏差行為之效果,亦徵其刑罰反應力不佳,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年歲已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萬6000元及白色小米手機1支,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金融卡、信用卡、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7號被告林雲蓮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菜市場內,徒手竊取 朱淑梅 所有之富邦銀行信封袋1個(內含金融卡1張、存摺1本、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10萬6,000元),得手後並離開現場。
三、案經朱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