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益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所竊取之背包內並無放置手機1支等語,然告訴人 朱千霈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在工作前將其所有之背包置放於吧臺旁,並陳述背包內之物品,核告訴人陳述之其他存放之物與嗣後被告繳回之物品項目相符,堪認告訴人就其背包內存放之物品內容並無記憶錯誤之情,況手機乃現代之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告訴人陳述其在上班時將其手機1支放置於背包內,未能隨身攜帶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復經調閱上開手機遭竊後翌日通聯基地臺位置,所顯示之址為新北市永和區,與被告住所相距位置並非甚遠,從而,被告既坦承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竊取告訴人之背包,堪認其該背包內確實放置手機1支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其所竊取之物應認定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
二、核被告謝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利益即隨意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品已部分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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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告謝宗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0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即創意麵永安市場店,趁店員即朱千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千霈放置於吧檯旁之黑色 包包 1個,內有IPHONE8PL
US1支、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數學講義與解答本、衣服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朱千霈發現包包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朱千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朱千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