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駿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現金約新臺幣2000餘元後,供己花用殆盡」,補充為「徒手竊取該黑色皮夾後徒步離去,並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走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再返回上址將皮夾放回原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08號被告王駿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傑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見 陳識傑 所有之黑色皮夾置於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皮夾內現金約新臺幣2000餘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陳識傑於同日18時15分許,經鄰居告知其所有上開皮夾疏未取走,返回該處拿取皮夾時,發現皮夾內現金已遭取走,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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