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弘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且觀其已執畢之前科內容,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純米酒1罐,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業經被告飲用殆盡而滅失,為其自承在卷,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賴弘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益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6年9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賴弘益仍不知悛悔,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吳祖宇 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5元)並當場飲用完畢而竊取之,嗣賴弘益向吳祖宇表示無力支付該項商品,經吳祖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祖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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