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10號聲請人唯豪機械有限公司即莛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支票附表中關於「發票人:揭發實業有限公司 李榮發 」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揚發實業有限公司李榮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