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錢建仲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4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堂春門市消費時,因見店內收銀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檯下方由 黃鴻賢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鴻賢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鴻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而竊得之現金2,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