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抗告人即原告 石樺蓁石沛玉陳石秋玉陳石沛玉 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翎汎 相對人即被告 陳力玄 即陳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4月13日屆滿(111年4月1日+10日+在途期間2日=111年4月13日),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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