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黃芳儀 (原名 黃錦珠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芳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經鈞院以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於110年
1月向唯一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43,422元,清償金額已達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
12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乙輛年份久遠自用小客車及存款394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於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於105年4月12日以本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27,022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483,600元,尚餘43,422元(計算式:527,022元-483,600元=43,422元)。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受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清償唯一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43,422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8日郵政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受讓自第一資產公司就本件聲請人債權之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確有收受上開聲請人所清償之43,422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債權人受償金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