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請准予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對乙○○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固據其提出乙○○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各一件為證,惟上開戶籍謄本上並無抗告人係乙○○之弟之記載,而繼承系統表係抗告人之代理人代理抗告人所書寫,自難認繼承系統表記載之內容即為真實,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之文書形式上可推定其為真正,然該等文書內容所欲證明之事實,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經查,由國防部陸軍總部所保管之乙○○軍籍卡,載明其家屬有「父 方珍 、母 何氏 、兄 振泰 」;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之乙○○兵籍表,載明其家屬為「父方珍、母何氏、兄振泰」,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三十七年十月一日服役等情,有軍籍卡、兵籍表可稽(原法院卷四八至五一頁),是乙○○於三十七年服役時,約為十九歲,已有足夠之智識填寫其家屬資料,而抗告人自載係西元0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乙○○入役時已年約十歲,若抗告人為乙○○之弟,乙○○填載其家屬資料,應無獨漏抗告人之理,再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乙○○之親屬為「父 潘方珍 、母何氏、弟甲○○」,並無乙○○之兄之記載,則經此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所載抗告人為乙○○之弟云云,尚難信為真。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已證明其確為乙○○之弟,而駁回抗告人對乙○○遺產繼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未附任何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將俟海基會驗證後補正云云,惟自其提出抗告迄今已將近八十日,仍未說明其抗告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