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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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 連月霞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被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鄭奉龍 於民國70年6月7日結婚,雙方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原本和睦,惟原告103年察覺鄭奉龍日常生活行為有異,鄭奉龍時常在不需送貨時出門,或是宣稱外出送貨,卻攜帶換洗衣物外出,返家後亦無如常至浴室洗澡;又鄭奉龍未曾帶原告在外旅館住宿,其抽屜中卻出現多樣旅館提供之刮鬍刀或香皂等備品;當時亦有友人主動提醒原告,曰鄭奉龍在外有與一女子過從甚密。103年9月初,不諳電子產品之鄭奉龍突自行申辦智慧型手機,其後便密集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不明友人聊天。原告忍無可忍,乃請業者協助蒐證。經業者訪查,發現鄭奉龍與被告過從甚密,關係匪淺,僅103年10月間,即數度約會,103年10月8日,被告甲○○與鄭奉龍於河濱公園停車聊天,並牽手散步;103年10月18日渠2人至勝興車站出遊,期間親密打鬧;
103年10月21日及25日,渠2人又於河濱公園停車聊天,直至天黑,此有被告與鄭奉龍約會影像檔可證,觀該錄影渠2人間之互動,時而親密牽手,時而調笑打鬧,其關係絕非僅係一般朋友,被告甲○○及鄭奉龍顯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㈡尤有甚者,被告與鄭奉龍於103年10月28日,竟一同至桃園
薇閣汽車旅館,原告得知消息後,乃隨同友人與業者訂房入內守候。約3小時後,原告等見被告甲○○及鄭奉龍2人開門準備離開,乃上前理論,並立即報警處理。原告進入該房間後,發現廁所內垃圾桶有數張沾有不明液體之衛生紙,房內床鋪凌亂,使用過之浴巾散於房間椅子上,房內垃圾桶亦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原告並自床單上採集到被告及鄭奉龍2人之體毛(已交由警察局扣案保存);依被告及鄭奉龍2人於房間停留之時間及該房間內之情況可知,被告及鄭奉龍2人確於房內發生性行為無疑。且鄭奉龍就渠通姦之事實,當下業已向原告坦承,並詢問原告和解條件,此有錄影畫面可稽,此觀原告當日上前質問被告及鄭奉龍2人之過程中,鄭奉龍不斷稱其敢作敢當,並稱「我們有犯法,你不用激動聽我講…」、「我不對給妳處罰,條件給妳說…」、「今天不是吸毒、持槍,跟女人是我犯法是我不對…」等甚明。另事發當時被告即因犯後心虛,趁現場人員不注意進入廁所銷毀衛生紙等證據,並隨即為原告及現場員警發現,現場員警並當場質問被告相關證物在何處?此有當日錄影檔案可證,益證渠2人當日確有於房內合意進行性行為無疑。
㈢查被告確有與鄭奉龍通姦之事實,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而原告與鄭奉龍結婚30餘年,婚後不僅協助鄭奉龍事業,更含辛茹苦扶養2位小孩長大成人,子女先後成家後,原告本以為可放下重擔,含飴弄孫,豈料竟於年近60歲時,慘遭被告介入婚姻,家庭破碎,原告為此備受打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終日以淚洗面,夜夜難眠,故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自己亦為有夫之婦,並育有子女,當知家庭對他人之重要性,衡酌被告之經濟社會地位,及其上述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嚴重程度,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適當。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及鄭奉龍2人當日於薇閣汽車旅館內並
無發生性行為,惟渠2人過從甚密,關係匪淺,已如前述,
103年10月28日背著原告至汽車旅館開房間,孤男寡女於房間共處3小時之久,且期間2人均有洗澡,於床上遺留體毛,並於垃圾桶內遺留數張沾有不明液體之衛生紙;再 觀渠 2人當日面對原告心虛之態度,可知被告與鄭奉龍間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關係,是被告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於101年前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社區活動中
心參加「唱歌與跳舞」之機會,而結識原告之夫鄭奉龍,兩人因交談投機,而變成朋友。之後,偶遇鄭奉龍發生難以解決之問題時,即時常邀約被告見面,向鄭奉龍提供參考意見,但事為原告獲獲悉,即花錢雇用徵信社人員,非法對被告進行跟蹤與照像及錄影。
㈡迨至103年10月28日下午,鄭奉龍因有私事,邀約被告外出
與其見面,向被告請教如何處置之方法,兩人見面後,先由鄭奉龍開車載同被告,沿土城、新莊一帶兜風,並藉以在車上交談,但逛了不久,鄭奉龍即因身體疲倦,而打瞌睡,因此在途經桃園市○○鄉○○路0段0000號薇閣汽車旅館附近時,鄭奉龍即提議暫時先到薇閣汽車旅館休息一下,裨能恢復精力,以免疲勞駕駛,發生車禍。兩人在薇閣汽車旅館內休息不到一個多小時,即停止休息,開門外出。但在甫打開房門時,即遇到原告帶同徵信社人員闖入房內,強行對被告及室內錄影與拍照。之後,原告隨即持上述蒐證之證物,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 )對被告、鄭奉龍2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嗣又分向 鈞院 對鄭奉龍訴請「判決離婚,與請求給付損賠金560萬元」,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請「被告給付損賠金80萬元」之訴,企圖藉機非法對被告進行敲詐勒索,其心態至為可議。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三(抽屜中出現之刮鬍刀或香皂等物之照
片)、證四(被告與鄭奉龍外出見面時之九張照片)、證五(原告所雇徵信社人員在薇閣旅館中所作錄音之光牒)及證六(原告所雇徵信社人員在薇閣旅館中所作錄影之光牒片),因均係原告非法蒐證取得,有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非法竊視、竊聽、竊錄罪」之規定,故均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原告訴求之證據。且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所提之「論述及證物」,核與其向桃園地檢署控告被告與鄭奉龍涉嫌通姦之「事實與證物」,完全相同,惟有關原告控告被告通姦罪部分,已經桃園地檢署依法處分不起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是足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要難作為本件原告訴求之合法依據。此外,原告迄今又無法提出其他有關「被告甲○○曾與鄭奉龍之間,確實存有通姦」之積極證據,或確曾遭受被告甲○○所為「精神上之侵害」之積極證據,故其本件之訴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鄭奉龍於70年6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與鄭奉龍之結婚證書影本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奉龍於103年10月28日在桃園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有通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縱渠2人當日於該汽車旅館內並無發生性行為,惟渠2人過從甚密,關係匪淺,當日復背著原告至該汽車旅館開房間,孤男寡女於房間共處3小時之久,可知被告與鄭奉龍間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關係,被告之行為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即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者,則為該行為之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前曾以其夫鄭奉龍與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
午,在桃園薇閣汽車旅館發生姦淫行為,而提起通姦及相姦之告訴,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與鄭奉龍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固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104年度上議字第284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惟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奉龍間過從甚密,關係匪淺,僅
103年10月間,即數度約會,103年10月8日其2人於河濱公園停車聊天,並牽手散步;10月18日其2人至勝興車站出遊,期間親密打鬧,10月21日及25日,其2人又於河濱公園停車聊天,直至天黑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鄭奉龍約會、出遊之影片光碟1片及影片截圖9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而觀諸上開截圖所示,被告與鄭奉龍間形狀親密,且確有牽手散步之舉止,顯見原告主張其2人有過從甚密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尚非無稽;再者,10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與鄭奉龍甚至開車共同至桃園薇閣汽車旅館開房間共處一室,雖查無證據證明其2人於汽車旅館開房間內有發生性行為,然其2人苟僅屬普通朋友關係,何以會有此違背常情之舉動?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鄭奉龍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應無疑義。被告與原告配偶鄭奉龍間之上開之不正常交往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夫妻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應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亦屬重大,是以,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光碟及影片截圖均係原告非法蒐證取得
,有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非法竊視、竊聽、竊錄罪」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云云。然查,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仍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其所拍攝之情境,均係被告與鄭奉龍於公開之場合所為之舉止,並無侵入私宅內加以拍攝,則上開證據已不具隱私性,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因其先前均係風聞、猜疑,且一般就侵害家庭生活美滿權等事實,受害當事人於舉證上較一般侵權行為顯而困難,故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而認上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應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高中肄業,家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家管,名下有現住之不動產等情,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鄭奉龍間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匪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 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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