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 蔡世旺
歐 茂雄 張淑芬 蔡玉玲 蔡文忠 蔡世賢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楊金順 律師被告蔡 樹根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訴外人蔡 承歐 (歿)、被告 蔡樹根 、原告 歐茂雄 於民國94年4月25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玉玲各120分之
1。2.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73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玉玲各7200分之173。嗣因訴外人 蔡承歐 之法定繼承人除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列者外,尚有原告蔡文忠亦為蔡承歐之法定繼承人,且於未辦理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職此,原告於104年10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文忠、蔡玉玲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73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文忠、蔡玉玲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文忠、蔡玉玲之被繼承人蔡承歐與原告歐茂雄、被告蔡樹根為三兄弟,於94年4月25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段載明「今兄弟三人妥議將茂雄所有權之地,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南港段133地號(重測後○○○區○○段599地號)...,暫時登記在歐茂雄名下。樹根所有權之地水湳段351、349(重測後○○○區○○段242、240地號)是大公厝地。以上所列之地號土地都是三兄弟共擁有。」;第二段亦載明「蔡承歐先前將271、272、273、27
4、275、276地號土地約參佰肆拾肆坪,被蔡承歐出售自用,扣除民國六十八年母親的基金費用折價約84坪土地,尚餘貳佰陸拾坪土地須還給蔡樹根、歐茂雄兩兄弟。今協議蔡承歐兄願放棄(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名義所有權(以前之地號是水湳段278、278之1、278之2是前牛舍)。樹根、茂雄278、278之1、27
8之2所有權之地是共有各50%。」等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第二段之意旨○○○區○○段240、242、24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和尚州水湳段349、351、2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即應屬三兄弟共有,僅係家族為圖登記方便,故各自登記於訴外人蔡承歐、被告及原告歐茂雄名下,系爭土地為家族之共同財產,三人同意按此比例分配,故系爭土地應有一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由被告、訴外人蔡承歐、原告歐茂雄為登記名義人,渠等父母為實際所有人。縱法院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得直接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第二段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亦有各自以土地「互易」之性質。
(二)蔡承歐於60年間確有對外經商,因當時經商恐有風險,故經蔡承歐父母同意,將蔡承歐名下部分土地先行過戶予被告,惟當時蔡承歐並無獲得任何對價,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以現金價購該部分土地,且依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未有被告就系爭土地無須轉讓之意旨,自不能認被告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又細究系爭協議書第二段亦有「蔡承歐先前將271、272、273、274、275、27
6地號土地約参佰肆拾肆坪,被蔡承歐出售自用,扣除民國六十八年母親的基金費用折價約84坪土地,尚餘貳佰陸拾坪土地須還給蔡樹根、歐茂雄兩兄弟」之記載,足認蔡承歐、原告歐茂雄、被告於締約當時已將蔡承歐出售自用之土地問題結清,故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實無任何保留之約定。
(三)系爭協議書第二段關於○○區○○段247、248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告向貴院起訴,並以103年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在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文忠、蔡玉玲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開247、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然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卻不予履行,顯違誠信。
(四)為此, 爰依 訴外人蔡承歐、被告及原告歐茂雄於94年4月25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文忠、蔡玉玲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
173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文忠、蔡玉玲公同共有。3.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73移轉登記予原告歐茂雄。4.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歐茂雄。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依訴外人蔡承歐、被告及原告歐茂雄之母 歐寶秀 生前於68年6月25日所立遺囑(下稱母親遺囑)內容可知,歐寶秀要求上開三人就父母遺留之房地產,應由兄弟三人均分,足徵母親遺囑實係兄弟三人與母親間就家產分配所為之協定。嗣迄自94年,三人僅就系爭246地號土地,依母親遺囑分配移轉,即原告歐茂雄於78年5月8日、79年8月18日自父母分別取得60分之1持分,達到兄弟三人就系爭24
6地號土地持分均等,惟其他家產即系爭240、242地號土地則尚未依母親遺囑履行,為免有罹於15年時效而拒絕履行之爭議,兄弟三人即於94年4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以對於母親遺囑之家產分配協議為確認,即約定家產取得時雖借名登記於兄弟其中之一人之名下,惟實屬兄弟三人共有,則兄弟三人之個人財產即不在本次確認範圍。
(二)系爭240、242地號土地訴外人蔡承歐及原告歐茂雄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各30分之3、各8分之
1),係由被告父母所贈與,惟被告父母並未贈與上開二筆土地予被告,依母親遺囑,訴外人蔡承歐及原告歐茂雄應各移轉其權利範圍3分之1予被告始符公平原則,惟訴外人蔡承歐及原告歐茂雄均未為之。系爭246地號土地訴外人蔡承歐、原告歐茂雄及被告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0分之2),係由被告父母所贈與。嗣後蔡承歐於58年8月20日自訴外人 蔡金連 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242地號土地600分之98,其持分增至600分之173;另於39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46地號土地持分
5分之1,其持分增至60分之14,惟蔡承歐於66年間因生意失敗,乃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2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3)、系爭2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7
3)、系爭2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4)出售予被告,此有66年12月24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可稽,故被告於67年7月17日取得系爭
3筆土地係以相當對價向訴外人蔡承歐購買取得,非屬被告父母遺留之財產,而無分配予其他兄弟之義務。
(三)系爭協議書所指「以上所列之地號土地都是三兄弟(蔡承歐、蔡樹根、歐茂雄)共擁有(不包掛鐵仔間)」,與母親遺囑互核觀之,當係指由被告父母贈與之土地而言,而不包含被告自行購買之部分。又系爭協議書所載「樹根、茂雄278、278-1、278-2所有權之地是共有各50%」,係指家產共有人至多僅願以母親基金費用為蔡承歐清償個人債務,是於折算母親基金費用約84坪土地後,蔡承歐同意返還260坪土地給被告、原告歐茂雄,並放棄○○○區○○段246、247、2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使該部分家產為被告、原告歐茂雄持分各百分之50,故原告歐茂雄已無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46地號土地持分之權利。而蔡承歐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家產變賣取得之現金充回家產,始符公允,此亦為兄弟三人與母親在蔡承歐於67年
7月17日變賣家產後,於68年6月25日作此母親遺囑即家產分配協議之目的。
(四)原告蔡世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調字第51號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中,於調解程序自認其父蔡承歐曾於60幾年時因經商失敗,有向被告借50萬元云云,足認被告於66年間確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再參照被告父母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69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可知蔡承歐於當時確實一再出售祖產,足證蔡承歐於66年間確因經商失敗,而將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持分全數出售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持分係使用自有資金而非使用家族資金。
(五)互易契約係以價值對等之標的相互約定移轉所有權,惟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係就68年母親遺囑之家產分配協議所為之確認,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段僅係提及蔡承歐與原告歐茂雄、被告蔡樹根有達成以放棄對於246、247、248地號家產之所有權作為其私售他筆家產之對價,並無敘及原告歐茂雄有與被告蔡樹根達成以何標的互易所有權之約定,亦未論及被告有應允以個人私產為蔡承歐解決債務之約定。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承歐、原告歐茂雄、被告於94年4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又本件起訴時,原告歐茂雄、被告就系爭24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3);原告歐茂雄、被告就系爭242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600分之173);原告歐茂雄、被告就系爭246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2、60分之16),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1紙、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12號卷第7、12至23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蔡承歐、原告歐茂雄、被告於94年4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 明渠 等所有之系爭240、242、246地號土地為渠等父母所留之遺產,應歸渠等三兄弟按比例分配,渠等已於94年4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明該項意旨,故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系爭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73移轉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文忠、蔡玉玲公同共有;另應將系爭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
173、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歐茂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該項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3筆土地部分所為之約定,於第一段記載「...樹根所有權之地水湳段351、349是大公厝地。以上所列之地號土地都是三兄弟(蔡承歐、蔡樹根、歐茂雄)共擁有。」;第二段記載「..樹根、茂雄278、278之1、278之2所有權之地是共有各50%。」等語,觀諸上開文字記載,僅謂系爭240、242地號土地為蔡承歐等三兄弟共有、系爭246地號土地原告歐茂雄、被告共有各50%,然就所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是否為當時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等節均未註明,亦未指明被告應於何時將蔡承歐、原告歐茂雄分得不足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反觀諸系爭協議書就南港段
133地號土地部分載明「暫時登記在歐茂雄名下」,及載明蔡承歐願放○○○區○○段246、247、248地號土地(重測前水湳段278、278之1、278之2地號)等語相較,系爭協議書就系爭3筆土地之記載,確有過於簡略之情形,是上開文義記載,究係課予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負有移轉不足部分予蔡承歐、原告歐茂雄之義務,抑或僅就渠等因繼承所得之系爭3筆土地狀態為重行確認,即被告不再負有移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蔡承歐、原告歐茂雄,尚非明確。
(三)參諸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得喪變更情形:⑴系爭240地號土地:蔡承歐於37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3;原告歐茂雄於4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3;被告於6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蔡承歐處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3。⑵系爭24
2地號土地:蔡承歐於4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又於58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600分之98(應有部分共計600分之173);原告歐茂雄於4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
1;被告於6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蔡承歐處取得應有部分600分之173。⑶系爭246地號土地:蔡承歐於35年7月16日辦理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2、於39年
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斯時應有部分為60分之14);原告歐茂雄於78年3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於79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應有部分共計60分之2);被告於35年7月16日辦理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2、於6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蔡承歐處取得60分之14(應有部分共計60分之16),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3份(本院卷第54至81頁)在卷可參;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經蔡承歐兄弟三人及渠等之母歐寶秀簽名用印,於68年6月25日簽立之母親遺囑影本1紙(本院卷第43、44頁),雖未具體指明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配,然載有「...蘆洲水湳段279之1地號,因僅承歐、樹根二人各有持分96/960, 獨茂雄 尚無。現應將父親持分48/960,及母親持分48/960,撥給茂雄,剛好相等,還有其他地號類似此種情形者,均照此辦法辦理,使三兄弟持分相同。」等語。足稽蔡承歐三兄弟及歐寶秀於68年6月25日,有約定蔡承歐三兄弟就渠等父母所留之遺產應為均分,且於上開母親遺囑簽立前,蔡承歐及被告已有取得部分應屬於遺產之土地持分,故約定就么子即原告歐茂雄所分得之不足部分應予補償,然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相對照,上開遺囑就被告於6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蔡承歐處取得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一節,未置一詞,蔡承歐及原告歐茂雄事後亦未就此向被告請求給予補償,甚且原告歐茂雄就系爭246地號土地於78年3月22日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於79年8月11日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時,亦未曾對被告就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14,遠超其應有部分一節表示意見,足見蔡承歐三兄弟及歐寶秀於簽立上開遺囑時,均不認系爭3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係屬遺產一部,且應由蔡承歐三兄弟按比例均分。再以系爭協議書既係蔡承歐三兄弟基於遺產分配公平性之目的及上開遺囑之約定所簽定,此觀諸原告歐茂雄於審理中陳稱:之前蔡樹根、歐茂雄、蔡承歐土地共有,因為經過時間很久,所以怕忘記,再重寫一份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正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當初怕母親遺囑失效,所以才又重寫協議書(本院卷第93頁正面)等語即明,是被告所辯系爭3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係其自行向蔡承歐購買,並非系爭協議書或母親遺囑所約定之遺產範圍,其不負移轉義務等語,非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因蔡承歐於60年間對外經商,因恐有風險,經其父母同意,將其名下土地無償過戶予被告,惟其當時並未獲得對價云云,惟原告就該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且參諸 歐良 、歐寶秀、被告前於69年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曾出具答辯狀表示重劃○○○鄉○○○○○段271、275、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為渠等與蔡承歐所共有,且蔡承歐未徵得渠等同意,即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該案原告即訴外人 黃正祥 ,有答辯狀影本1份(本院卷第46至53頁)在卷可稽。再原告蔡世旺於本院104年度重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中亦陳稱其父親蔡承歐確有因經商失敗,向被告借款50萬元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稽證,蔡承歐於60年間確有經商失敗之情形,惟並無所謂為規避風險,預先將名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形,況蔡承歐若有該規避風險之措施,又豈有遭訴外人黃正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他筆土地之理?又原告蔡世旺所稱蔡承歐向被告借款一節,亦足見被告當時尚有資力向蔡承歐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至原告歐茂雄於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當初蔡承歐是大兄,後來他做生意有糾紛,怕家裡財產被人家處分,變成蔡樹根代替他的名義,以前這個時代都是這樣登記。系爭
246地號土地蔡樹根不是買的,是大哥轉給蔡樹根。本來
246地號土地蔡樹根就比我多,後來法院判蔡承歐的權利給蔡樹根,我就比較吃虧,我是老么,前二個哥哥分得比較多,我分的比較少,後來協議書說土地都要平均分的一樣多。簽定協議書後,當初口頭約定要等到重劃之後才處理,就是先保持原狀,協議書就如備忘錄一樣,是要等到重劃再來處理土地比較好,後來蔡樹根反覆說要過戶,所以我才把200多坪過戶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93頁反面),然以原告歐茂雄所稱「變成蔡樹根代替他的名義」云云,是否即指蔡承歐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實據,實務上亦不乏因家族成員對外負債,故與其他家族成員簽定買賣契約,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予其他家族成員之情形,且蔡承歐若真係依經商失敗之緣故,故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事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約定返還之依據,則系爭3筆土地早於84年間即已辦理重測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而該項請求權亦無任何不得行使之障礙存在,何以原告歐茂雄及蔡承歐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長達10年以上期間,均未就此向被告為請求,因認原告歐茂雄上開供述,僅係片面之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段,得解釋為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一節,即其該項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其舉證尚有不足。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義務,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2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系爭
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73移轉予原告蔡世旺、蔡世賢、張淑芬、蔡文忠、蔡玉玲公同共有;另應將系爭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73、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告歐茂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