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蘭
劉萬連周佳如上3人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林青穎 律師蘇芃律師被告賴 芳洲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洪翰今 律師被告 陳介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蘭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萬連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周佳如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芳洲 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介海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劉萬連、陳介海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劉萬連、陳介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亦即新法將本罪第1項、第3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金額,並於本罪第2項增訂罰金刑;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亦即新法將本罪第1項、第3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金額,並於本罪第2項增訂罰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復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查本案被告所輸入、販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亦未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7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所輸入、販賣之上開物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範之「禁藥」。
㈢是核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劉萬連、陳介海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被告陳素蘭與被告劉萬連,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禁藥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被告劉萬連、陳介海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輸入並販賣禁藥,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被告劉萬連、陳介海從前開被告處購得禁藥後販賣圖利,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審酌被告陳素蘭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尚需扶養失明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萬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本身有慢性病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介海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酸痛藥布,月收入約1至2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周佳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賴芳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投資理財,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陳素蘭是否給予緩刑請本院審慎為裁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陳介海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萬連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5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陳素蘭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劉萬連、周佳如、陳介海及賴芳洲4人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就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5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分別屬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03號被告陳素蘭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萬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介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佳如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 律師林青穎律師被告賴芳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蘭、劉萬連、陳介海、周佳如、賴芳洲等5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下同)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詎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等3人,竟仍基於擅自輸入、販售禁藥之犯意,由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於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19日止,持續委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旅行社)之不知情之導遊、不詳旅行社之導遊及友人,以行李夾帶入境之方式,自日本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周佳如、賴芳洲再以宅急便或面交之方式,以每瓶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陳素蘭等不特定消費者,陳素蘭則委託與其有販售禁藥犯意聯絡之劉萬連,載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至陳素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居所旁之尚林苑社區小公設倉庫內堆放後,由陳素蘭親自或透過劉萬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每次200元至300元不等之車資補貼劉萬連載送,並以每瓶賺取價差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陳介海等不特定消費者,陳介海竟基於販售禁藥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起,每月向陳素蘭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賺取每瓶價差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嗣於103年5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搜索票至陳素蘭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尚林苑社區15樓小公設倉庫、賴芳洲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所、周佳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0住所、陳介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素蘭於調查局調查中│1.坦承確曾於101年9月間起│││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持續委託大榮旅行社之││││導遊、不詳旅行社之導遊││││、友人及被告周佳如、賴││││芳洲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之事實。││││2.坦承有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予被告陳介海等不││││特定消費者,被告陳介海││││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3.坦承自101年9月間起委託││││被告劉萬連載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予不特定消費││││者,並給予每次200元至││││300元不等之車資貼補被││││告劉萬連之事實。││││4.坦承遭查如扣附表一所示││││之禁藥皆係被告陳素蘭││││所有之事實。│├──┼────────────┼────────────┤│2│被告賴芳洲於調查局調查中│1.坦承有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之禁藥予被告陳素蘭之事││││實。││││2.坦承自100年3月間起有以││││宅急便方式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予被告陳素蘭││││,被告陳素蘭以匯款或現││││金給付貨款之事實。││││3.坦承被告陳素蘭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7號與被告賴芳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2號聯絡之事實。││││4.坦承被告賴芳洲無政府之││││核准藥品製造及販售相關││││許可證之事實。│├──┼────────────┼────────────┤│3│被告周佳如於調查局調查中│1.坦承任職於大榮旅行社,│││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102年年底委託導遊前往││││日本等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並販售予被告││││陳素蘭以賺取價差每瓶││││100元作為利潤之事實。││││2.被告陳素蘭每月向伊購買││││約10次之事實。│├──┼────────────┼────────────┤│4│被告劉萬連於調查局調查中│證明於102年中受被告陳素│││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蘭委託 前往桃園機場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並搭載││││被告陳素蘭前往基隆等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每││││次自被告陳素蘭處收取200││││元至300元不等之車資之事││││實。│├──┼────────────┼────────────┤│5│被告陳介海於調查局調查中│1.坦承於103年1月間起,以│││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每月10至15次之頻率向被││││告陳素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之事實。││││2.坦承自被告陳素蘭處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後,││││再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每瓶賺取100元至200元價││││差之事實。│├──┼────────────┼────────────┤│6│證人 周敏華 於調查局調查中│1.證稱證人周敏華為尚林苑│││及偵查中之證述│社區副主委,目睹被告陳││││素蘭與被告陳介海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且被││││告陳素蘭曾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2.證稱被告陳素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存放在尚林││││苑社區310號15樓小公設││││倉庫內之事實。││││3.證明被告劉萬連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之事實。│├──┼────────────┼────────────┤│7│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1.證明被告陳素蘭販賣如附│││視器翻拍畫面1份│表一所示之禁藥予被告陳││││介海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介海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8│被告陳素蘭與被告周佳如通│證明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聯紀錄1份│3月止,被告陳素蘭與被告││││周佳如有通話聯絡之事實。│├──┼────────────┼────────────┤│9│被告陳素蘭與被告劉萬連通│證明於102年10月起至102年│││聯紀錄1份│11月止,被告陳素蘭與被告││││劉萬連有通話聯絡之事實。│├──┼────────────┼────────────┤│1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證明被告陳素蘭等5人輸入│││100年7月7日FDA藥字第1000│、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禁│││02049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藥等藥品內,分別含有未經│││品藥物管理署100年4月18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藥品成分,應以藥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管理之事實。│││署103年6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11│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品││└──┴────────────┴────────────┘
二、核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所為,均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劉萬連、陳介海所為,均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陳素蘭與被告劉萬連,就上開販賣禁藥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於上開期間多次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均論以一罪;本案被告劉萬連、陳介海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亦請均論以一罪。再上述兩法條相互比較,以輸入禁藥罪為重,係高度行為,販賣禁藥罪為輕,乃低度行為,故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係被告陳素蘭、賴芳洲、周佳如所有供販賣禁藥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所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另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劉萬連、陳介海所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另涉嫌違反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云云。報告機關認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劉萬連、陳介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僅以查獲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為其論據,惟經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無法判定是否含有禁藥或為非禁藥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7月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4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尚難遽認被告陳素蘭、周佳如、賴芳洲、劉萬連、陳介海有何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8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09月03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藥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藥王胃腸藥│5盒│陳素蘭│禁藥│├──┼──────────┼──────┼──────┼──────┤│2│新肝寶精│62盒│陳素蘭│禁藥│├──┼──────────┼──────┼──────┼──────┤│3│SMARKEN│30盒│陳素蘭│禁藥│├──┼──────────┼──────┼──────┼──────┤│4│新八八-A錠│1瓶│賴芳洲│禁藥│├──┼──────────┼──────┼──────┼──────┤│5│新八八-A錠│17瓶│賴芳洲│禁藥│├──┼──────────┼──────┼──────┼──────┤│6│BRON錠│1瓶│賴芳洲│禁藥│├──┼──────────┼──────┼──────┼──────┤│7│BRON錠│15瓶│賴芳洲│禁藥│├──┼──────────┼──────┼──────┼──────┤│8│新肝寶經│1瓶│賴芳洲│禁藥│├──┼──────────┼──────┼──────┼──────┤│9│新肝寶精(360粒)│92盒│周佳如│禁藥│├──┼──────────┼──────┼──────┼──────┤│10│SMARKEN(330粒)│52盒│周佳如│禁藥│├──┼──────────┼──────┼──────┼──────┤│11│GOLDSPINLIFE(380│16盒│周佳如│禁藥│││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