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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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告 江建興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告世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王玲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7年8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模具師,於95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且兩造並未結算舊制之退休金。原告已任職滿26年,是於104年2月中旬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104年3月1日退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4年3月1日已終止。又原告自77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之舊制年資共計16年11月,共計32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6644元,被告自應結算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117萬2608元並應於申請退休後30日即104年4月1日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2608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開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
司),該公司係由訴外人陳福田一人出資設立,由陳福田之配偶、父母及姐夫擔任名義上之股東,約定由陳福田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全權處理開晟公司之事務,開晟公司形式上雖為五名股東出資之有限公司,然實質上均為陳福田一人實際經營,無須對全部股東負責之一人公司,原告受僱開晟公司時係受陳福田一人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開晟公司於83年底業務停擺後,陳福田即解散全體員工。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之 李千祥 之親兄弟,是原告隨後即於83年12月31日至被告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擔任雜工,被告公司係於78年8月10日由陳福田與配偶 陳秀卿 、妹夫 林俊男 、妹夫李千祥及其他股東共同集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決議由陳福田擔任董事長,由林俊男、李千祥擔任董事,陳秀卿擔任監察人,且陳福田、林俊男、李千祥三人分別獨立掌管模具開發部門、塑膠殼製作部門、模具與塑膠殼組裝生產線部門,是三人係共同營運被告公司,且陳福田於被告公司之行為受限於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外,尚須就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虧損對全體股東負責,原告就職後須視各部門需求以配得工作,已非單純受陳福田指揮監督。是被告公司與開晟公司之營運模式並不相同,被告公司規模龐大,與開晟公司僱用之人數有相當之差距,況開晟公司結束之際,僅有包含原告在內之1-2位員工至被告公司任職,是兩公司應非同一事業單位,且服務地點、工作項目及服從之對象均不相同,是難認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雇主。
㈡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併存存續期間,長達十餘年,其二者顯
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開晟公司自76年設立至91年登記解散期間,被告公司不曾收購或取得開晟公司股東之地位,亦無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或第369條之3之規定取得其控制關係企業之情事,誠與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不符,是被告公司無須就開晟公司之年資予以承認。是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間應為83年12月31日至104年2月27日止,年資僅20年2月,並未滿25年,且原告現為42歲,亦未滿55歲,是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
㈢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基於誠信原
則,本應預先告知被告公司其退休申請,避免延宕被告公司業務推展,然原告竟於104年2月27日下班時,逕自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田表示離職,並於104年3月2日開始曠職,未曾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造成其他員工之困擾。且原告欺騙掌管公司大小張之會計 郭玉萍 ,佯稱陳福田已同意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使其在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蓋章,原告雖持該份老年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惟因不符合在同一投保單位投保25年之請領資格,而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在案。縱認為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為有理由,然因原告於104年2月仍在職,故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應為103年9月至104年2月計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4058元【計算式:(36,720+33,044+31,644+36,401+39,331+27,210)/6=34,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08萬9856元(計算式:
34,058*32=1,089,856)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8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78頁):
㈠原告於77年8月20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投保於開晟公司,自
8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投保於被告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6日保費資字字第1046020129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4年2月27日,有兩造提出104年2月考勤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曾經向被告為自請退休的意思表示。
㈢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之薪資依序為4萬2724元、3萬67
20元、3萬3044元、3萬1644元、3萬6401元、3萬9931元、2萬721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考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19、62頁)㈣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由被告自95年1月1
日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㈤原告聲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以原告並非同一投保單位,不
符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4600394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7年8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已任職滿26年,是於104年2月27日申請退休,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時,並未結算舊制,被告自應結算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即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㈡原告是否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㈢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為同一事業單位?(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即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77年8月20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開晟公司,
並由開晟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再於83年12月31日起由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至104年3月1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開晟公司設立於76年9月26日,其股東為陳福田、陳福田之妻陳秀卿、陳福田之父 陳隆富 、陳福田之母 陳郭乖 、 李復銘 ,陳福田為開晟公司董事長,開晟公司於91年1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選任陳福田為清算人,開晟公司經營項目為各種塑膠鋼模之製造、加工、買賣,石英鐘、鬧鐘、錶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塑膠製品(塑膠殼、鐘殼、表殼)及其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及報價業務、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項目,實為陳福田一人出資之公司,並為被告所自認。再者,陳福田再於78年8月10日申請設立被告公司,股東原為陳福田、陳福田之妻陳秀卿、林俊男、李千祥,嗣後復變更為陳福田、陳福田之女兒 陳品妤 、 陳華鈺 、陳福田之妻陳秀卿,仍持續均由陳福田擔任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為石英鐘、鬧鐘、錶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小五金、塑膠製品(塑膠殼、鐘殼、表殼)及其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投標及報價業務、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等項目,被告公司與開晟公司之經營項目大部分相同,其中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陳福田及其妻陳秀卿、女兒陳品妤、陳華鈺等情,有本院調閱之開晟公司之公司卷宗、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陳秀卿、陳品妤、陳華鈺、陳郭乖、陳隆富之戶籍謄本可按(置於卷外,見本院卷第37、38、117-120頁),準此,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均以陳福田之親人為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況開晟公司於91年1月1日解散登記前,原告仍繼續留用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原告在83年12月31日在開晟公司工作,原告直接到被告公司工作,中間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或結清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並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157頁、104年12月1日筆錄),從而,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⒊再者,參以證人李千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世
準公司之第一屆董事長陳福田,是如何產生?)沒有開會,是陳福田要我投資,陳福田就自己當董事長」「(法官問:你是在被告世準公司擔任何項職務?管理何部門?你是否受陳福田指揮監督?)我從事裝配鬧鐘,我是裝配部門的主管,我是受陳福田的指揮監督,也領薪水」「請問原告在被告世準公司任職時,是否曾在你所管理的部門工作過?是否曾受你指揮監督?)沒有在我的部門工作,故也沒有受我的指揮監督」「(法官問:世準公司鬧鐘部門一開始是否設在開晟公司模具部門之上樓中樓之處?)是的」等語,核與證人林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被告世準公司之第一屆董事長陳福田,是如何產生?
)沒有開會,是他找我們我當股東,就他當當董事長,我們只有投資」「(法官問:你是在被告世準公司擔任何項職務?管理何部門?你是否受陳福田指揮監督?)我負責塑膠射出部門,就是塑膠部門,我是領世準公司的薪水,我不受陳福田之指揮監督」「請問原告在被告世準公司任職時,是否曾在你所管理的部門工作過?是否曾受你指揮監督?)原告沒有在我的部門工作...,原告也沒有受我的指揮監督」「(法官問:世準公司鬧鐘部門一開始是否設在開晟公司模具部門之上樓中樓之處?)辦公室在那邊,工廠不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52-155頁),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公司設立之初,雖有股東即李千祥、林俊男投資,但公司之經營仍由陳福田一人負責,並未經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即由陳福田一人決定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股東二人仍在被告公司工作,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且被告公司於設立之初,仍在開晟公司之樓中樓設置辦公室,開晟公司及被告公司,均由陳福田一人經營及負責等情,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雖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受證人林俊男、李千祥之指揮監督,陳福田需向股東報告經營內容,開晟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4年2月中旬曾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並
於103年2月2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福田表示自請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由被告為原告蓋用申請退休之老年給付申請表,再參以被告已於104年3月1日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之程序,有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4600394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綜上各情,原告已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況原告自77年8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工作已滿26年,已符合勞基法請求自請退休之要件,自無可能擅自離職或曠職放棄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揆之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於104年2月27日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即應給與退休金,自不待言。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離職而曠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
(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原告於104年2月2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其任職其間自77年8月20日起至原告於104年2月2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27日申請退休,據此計算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即103年9月至104年2月止,合計20萬435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4508元(計算式:36,720+33,044+31,644+36,401+39,331+27,210)÷6=34508),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5薪資表、被證2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18、84、85頁、第62頁)。又原告於104年2月27日仍在職,104年2月28日為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即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有104年行事曆可按,自應將104年2月計算入平均工資,原告主張應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計算平均工資,不合於前開規定,附此敘明。
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準此,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經查,原告被告並未結清77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等情,並經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104年12月1日筆錄),堪信為真。
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77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6年10月1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2個基數(15×2+2=32),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108萬9856元(34,058×32=1,089,85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應予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發給,因此,原告於104年2月27日終止本件勞動約,被告應於104年3月29日核發,自104年3月30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8萬9856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