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原告 陳漢澂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業 原告 陳淑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村 被告 許玉蘭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澂新臺幣柒萬零 陸佰 貳拾伍元、原告陳漢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陳淑惠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陳漢村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至二甲路與中正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路口號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雖逢路口號誌為紅燈仍冒然闖紅燈直行欲駛入中正三路100巷內,適右方車道有被害人即原告之母 陳吳 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沿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遭被告闖紅燈並強行轉彎而碰撞陳吳欸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車頭,致陳吳欸及其孫人車倒地,陳吳欸因而受有肺部、腹部挫傷、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因肺部、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漢業、陳漢村、陳淑惠、陳漢澂各新臺幣(下同)209萬1,250元,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殯葬費:陳吳欸死亡後,由原告4人共同支出殯葬費用36萬5,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各原告9萬1,25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漢村、陳漢業均為高職補校畢業,現為工廠從業人員,月收入均約為6萬元;原告陳淑惠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偶爾去打掃清潔,月收入不固定;原告陳漢澂為大學附設進修部畢業,現為公司經理。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使原告頓失母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200萬元。
3.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被告因緩刑宣告而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30萬元,並由原告4人均分。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陳吳欸係處於黃燈變紅燈的情形,被告係於紅燈時闖出,秒差是全紅的一至兩秒才撞到,被告闖紅燈在先,撞到後才轉換成綠燈。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業209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村209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惠209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澂209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判斷,係根據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所拍攝到之二甲路行人號誌,然關於被告之車輛是否有闖紅燈,應以二甲路之行車號誌判斷方屬正確。而二甲路之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雖依號誌轉換圖觀之,兩者並無秒差,但依高等法院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0096950號鑑定報告之照片可證明兩者實際上具有秒差,且係二甲路之行車號誌顯示綠燈約2秒後,行人號誌方轉為綠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二甲路之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如參酌秒差差距後推算,斯時行車號誌應早已轉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縱被告有闖紅燈,但因車禍發生撞擊時,被告之二甲路行車號誌已轉為綠燈,被告有絕對路權,應無車禍肇責因素。
(二)對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治喪費用明細表,被告有爭執;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已多年無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為無照駕駛又闖紅燈,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二甲路與中正三路路口之際,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沿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執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肺部、腹部挫傷、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因肺部、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相字第1191號案卷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為被害人陳吳欸之子女,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因上開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案卷,經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車禍發生時,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所錄之監視器畫面,認:「㈠檔名:「監視器1.MOV」...4.橫向被害人車道不斷有車輛行駛經過路口,至約51秒時,橫向被害人車道往畫面左方行向一部白色貨車行駛內側車道,橫向被害人車道畫面左方行向,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左至右駛過路面後,約1分9秒時旋見縱向被告車道上往路口行向出現黑色自用小客車(應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便利商店大門口左側玻璃處出現),僅見該黑色自用小客車(應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出現後直向前駛入路口無停頓,縱向被告車道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路口,此時上開橫向被害人車道往畫面左方行向內側車道該部白色貨車停於路口,右側一部貨車於路口前停止不前。約1分11秒時,有部機車(應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右側橫向車道並由右往左直往前行無停頓。約於1分13秒時,在被告車輛駛過該路口中央快至對面車道時,黑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與該部機車左側(應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影像重疊(應為相撞),同時上揭由便利商店右至左方向數起至第三個落地窗格上方,可見有綠色的燈光閃光有明顯的先滅一下再亮起之情況。另於上開車輛與機車影像重疊相撞後,並於橫向被害人車道往畫面右方行向左側仍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經過該路口,此時縱向被告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經過。...」,足徵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前,中正三路雙向均有車輛通行,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碰撞同時,便利商店中靠近大門之落地玻璃窗(即面對該片落地窗由右起算第3個落地玻璃窗)中可見到原有燈光(疑為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有勘驗筆錄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張(同上交易卷第75、76、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刑事庭命警至該便利商店所拍攝之該監視器畫面所面對該商店落地玻璃窗之相片顯示該大門旁落地玻璃窗(即面對該片落地窗由右起算第3個落地玻璃窗),明顯可見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同上交易卷第89頁),而與上開勘驗筆錄所指監視器畫面中所見「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燈光之位置相符,又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薛世煌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人燈號的位置應該可以判斷是車禍發生時之行人管制號誌的位置,監視器是以數位相機對著播放的鏡頭畫面再去翻拍的,所以燈號很模糊等語(同上交易卷第108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見「便利商店右至左方向數起至第三個落地窗格上方,綠色的燈光閃光有明顯的先滅一下再亮起」,應為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之燈光,堪以認定。
3、又○○○區○○路與中正三路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係採二時相運作,其運作情形為:⑴第一時相:中正三路對開,亮圓形綠燈、⑵第二時相:二甲路對開,亮圓形綠燈。而該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詳細步階及時制計劃如下:中正三路對開,亮圓形綠燈50秒(此時二甲路亮紅燈),之後亮黃燈3秒(此時二甲路亮紅燈),後中正三路亮紅燈2秒(此時二甲路亮紅燈),後亮紅燈20秒(此時二甲路亮綠燈),繼續亮紅燈3秒(此時二甲路亮黃燈),繼續亮紅燈2秒(此時二甲路亮紅燈),而於中正三路行車管制燈號亮圓形綠燈50秒,之後亮黃燈3秒,後中正三路亮紅燈2秒期間,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均亮紅燈,此期間二甲路的行人管制號誌,亦均亮紅燈,其後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亮起綠燈之際,二甲路的行人管制號誌亦同時亮起綠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工字第1022960229號函及所附步階概念圖表、時制圖、時制計劃等在卷可稽(同上交易卷第55至58頁)。
是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區○○路與中正三路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雖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然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碰撞前,中正三路上雙向均有車輛通行之情形,可見當時中正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綠燈,參照上開交岔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燈號之時相、步階及時制情形,可推知當時二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當時應均亮紅燈,再依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二甲路行人管制燈號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已如前述,參照上揭該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燈號之時相、步階及時制情形,堪認當時二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當時應均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二甲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二甲路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應為圓形紅燈,而中正三路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亦為圓形紅燈,則被告及被害人均係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交岔路口二甲路行向之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依高等法院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0096950號鑑定報告之照片可證兩者實際上具有秒差,且係二甲路之行車號誌顯示綠燈2秒後,行人號誌方轉為綠燈,經參酌秒差後推算,被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所製作之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檔案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30096950號函文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24至141頁)為據。按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且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為上開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之正常變換情形;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亦僅稱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等語,均無從證明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管制號誌有何秒差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交岔路口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紅燈轉換為綠燈時,是否有秒差之情形,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誌紅燈與行人號誌紅燈,兩號誌紅燈轉換為綠燈時,皆為同時變換為綠燈,變換皆無秒差。」,有該局以104年7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41286358號函1紙(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上開秒差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況以本件參諸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工字第1022960229號函所附步階概念圖表、時制圖、時制計劃等資料,上開交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有2秒之全紅時間,則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於播放器時間1分9秒之際,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於1分11秒之際,被害人上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於1分13秒之際,兩者發生碰撞,二甲路之行人管制燈號並同時變換為綠燈,則參照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時相、步階變換情形,縱二甲路之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實際上存有秒差,然以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約4秒後始發生碰撞,被害人上開機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約2秒後發生碰撞,並對照2秒之全紅時間,足稽被告係於二甲路行車管制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被害人則於全紅之2秒時,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不因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管制號誌存有秒差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5、準此,本件被告及被害人既均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自應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同負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463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室覆字第1023201381號函文(同上交易卷第45至47、50頁反面)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被害人均各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為適當。至被告雖聲請就上開車禍之肇事原因再送請鑑定,惟本院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為3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7紙、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琉璃殿塔位售價表影本1紙、金面山聖德寶塔收款單影本1紙(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為據,被告雖爭執上開明細表及售價表並非收據,不得作為計算殯葬費之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文書均有蓋用葬儀社之印章,且原告已補充部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單等證據資料,又上開證據文書所列喪葬服務項目、金額與一般傳統禮俗及行情無甚違背,堪信為真實,自不因上開明細表、售價表之型式,即認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是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36萬5,000元,每人分擔之金額為9萬1,250元,堪以採信。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喪生,原告喪失至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又原告陳漢業係高中補校畢業,職業為水泥製品工廠管理人員;原告陳漢澂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職員;原告陳漢村為高中補校畢業,職業為水電從業人員;原告陳淑惠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業據原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提出資格證明書影本1紙、畢業證書影本1紙、在職證明書2紙、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薪資單影本1紙、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4、32、33、34、39、40、41頁)在卷為憑。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再原告陳漢業名下有土地
2筆、汽車1輛;被告陳淑惠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被告陳漢澂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並有相當之股票、存款;被告陳漢村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原告名下則有房屋1筆,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3至5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
120萬元,方屬公允。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被害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萬5,625萬元(計算式:【91,250+1,200,000】×50%=645,625)。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分得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本院卷第35頁)附卷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再被告已依其因上開車禍,所涉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要件,給付原告共計30萬元(每人分得7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4紙(本院卷第147至156、161、162頁)在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顯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亦應自原告得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準此,本件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萬0,62
5元(計算式:645,625-500,000-75,000=70,62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7萬0,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11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