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霞選任辯護人姜俐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甲○○與戊○○係夫妻,育有子女鍾○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鍾○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甲○○與戊○○曾於98年5月20日離婚並約定對於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後雙方於98年10月26日再結婚。甲○○與戊○○於102年
8月31日某時,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辦理將鍾○東之戶籍(原設籍於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遷徙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之登記,甲○○明知戊○○僅同意辦理鍾○東之戶籍遷徙登記,並未同意一併將鍾○樺之戶籍(原亦設籍於戊○○上開住所)遷徙至甲○○上開居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鍾○東戶籍遷徙登記辦理完成,戊○○離開新莊戶政事務所後,單獨向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吳雅玲 申請辦理將鍾○樺之戶籍遷徙至其上開居所之登記,不知情之吳雅玲因未發覺甲○○與戊○○已再婚,誤認對於鍾○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甲○○單獨任之,故予以受理,惟事後審核時吳雅玲發現甲○○與戊○○已再婚,依規定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事宜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辦理,遂以電話通知甲○○應補具戊○○同意子女鍾○東、鍾○樺2人戶籍遷徙之同意書,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意,未經戊○○之同意,於102年9月2日攜帶戊○○所有之印章1枚,自行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吳雅玲在同意書上盜蓋前述戊○○印章(在勾選「遷徙登記」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各蓋用1次),表示戊○○同意配偶甲○○辦理子女鍾○樺遷徙登記之意,並將上開同意書交付吳雅玲而行使之,使吳雅玲將「鍾○樺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因新莊戶政事務所再度通知戊○○本人到場補具親筆簽名,經戊○○告知並未同意甲○○申請辦理鍾○樺戶籍遷徙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準此,證人戊○○、吳雅玲2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鍾○東、鍾○樺2人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證人鍾○東、鍾○樺於作證時因未滿16歲,故未具結),該4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是辯護人辯稱:鍾○東、鍾○樺於偵訊時之言詞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又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102年8月31日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鍾○東、鍾○樺2人戶籍遷徙之登記(原均設籍於告訴人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均遷徙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承辦人員為吳雅玲,並於同年9月2日攜帶告訴人所有之印章
1枚,再度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由吳雅玲在「戊○○同意配偶甲○○辦理子女鍾○東、鍾○樺2人遷徙登記」之同意書上蓋用戊○○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於102年8月31日和告訴人一起去辦鍾○東的戶籍遷徙登記,辦了以後大概相差十幾分鐘後,伊和告訴人及2個小孩都還在戶政櫃臺,伊和告訴人有討論要辦鍾○樺的戶籍遷移,告訴人同意,所以當下就辦了,事後戶政人員通知要在同意書上補章,伊有用電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他要上班沒有空,叫伊去幫他蓋,伊才帶印章去戶政事務所蓋,當時因為要辦鍾○東開學的資料,所以告訴人將他的印章留在伊這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育有子女鍾○東(00年0月生)、鍾
○樺(00年0月生)2人,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8年5月20日離婚並約定對於上開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後雙方於98年10月26日再結婚,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2年8月31日某時,共同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鍾○東之戶籍遷徙登記,承辦人員為吳雅玲,當日被告亦向吳雅玲申請辦理鍾○樺之戶籍遷徙登記,吳雅玲因未發覺被告與告訴人已再婚,誤認對於鍾○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單獨任之,故僅由被告在鍾○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即予以受理,惟事後審核時吳雅玲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已再婚,依規定子女遷徙戶籍事宜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辦理,遂以電話通知被告應補具告訴人同意子女鍾○東、鍾○樺2人戶籍遷徙之同意書,被告因而於102年9月2日攜帶告訴人所有之印章1枚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由吳雅玲在同意書上蓋用前述告訴人印章(在勾選「遷徙登記」處、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各蓋用1次),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子女鍾○樺遷徙登記之意(同一份同意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子女鍾○東遷徙登記之意旨,惟因告訴人於事前確有同意被告辦理鍾○東之遷徙登記,故關於鍾○東遷徙登記部分,被告並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隨後吳雅玲收下同意書,鍾○樺戶籍遷徙登記即辦理完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鍾○東102年8月3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鍾○樺102年8月3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1份、同意書正本翻拍照片
1張(見偵卷第33頁、第98-99頁、第18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伊要告被告偽造文書,102年8月31日伊帶女兒(即鍾○樺)、媽媽去新莊戶政,被告帶兒子(即鍾○東)也去該處,當天伊同意兒子遷出,之後分別離開,3天後伊接到戶政人員打手機通知伊說女兒戶口也遷移成功,對方請伊補簽名,伊有跟對方說伊沒有同意這件事,對方回答說伊老婆帶著蓋伊印章的同意書,(女兒遷移戶籍)也是在8月31日當天辦的,伊回說伊當天只有同意兒子(遷移戶籍),對方請伊過去(新莊戶政事務所),伊過去後找承辦人,對方拿出同意書給伊看,伊再強調一次說過的話,接著承辦人打電話通知被告來,戶政的督導人員出面詢問經過,後來被告到場,被告在現場咆哮,對方有問同意書是誰蓋的章,問被告時,被告將同意書撕毀,督導有拿回去黏貼好,同意書上的印鑑疑似跟伊支票的印鑑章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吳雅玲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有處理本件戶籍遷徙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在102年有來過戶政事務所處理小孩遷移戶籍事宜,當時他們全家4個人一起來,伊先審核文件,誤認監護權是屬於媽媽,爸爸當時也在場,他們辦完第一個小孩的戶籍遷徙後,才說要辦第二個,伊以為第二個小孩的監護權也是歸媽媽,所以有幫忙處理,伊記得一開始是(被告全家)4個人都在,當時他們只說要辦一個小孩的戶籍遷徙,伊記得伊辦女兒的戶籍遷徙時,先生(指告訴人)不在場,伊沒有聽過他們在對話關於女兒遷徙戶籍的部分,後來審核時,發現被告夫妻有再婚,伊發現誤辦後,是聯絡太太,太太到場後有再交付伊同意書,後來先生對女兒的部分有意見,後來又補撤銷,本件兒子(即鍾○東)的申請書編號是015,女兒(即鍾○樺)的申請書編號是017,除非是一次說要遷2個人的戶籍,不然申請書號碼一定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另證人鍾○樺亦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31日)當天爸爸帶奶奶跟伊一起去,就是一起過去見證(哥哥遷戶口),爸媽在遷戶口,伊在旁邊,遷完後大家就一起離開,當天媽媽沒有提及要將伊的戶籍一起遷走,爸媽沒有提到要將伊的戶籍遷出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綜合證人戊○○、吳雅玲、鍾○樺所述情節觀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僅係為了辦理鍾○東戶籍遷徙事宜,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在場時(斯時鍾○樺亦在一旁),並未討論或提及要將鍾○樺戶籍一併遷徙至被告上開居所之事,直到鍾○東戶籍遷徙登記辦妥,告訴人及鍾○樺離開新莊戶政事務所,被告與告訴人、鍾○樺等人分開行動後,被告始另行單獨向吳雅玲申請辦理將鍾○樺之戶籍遷徙至其上開居所之登記。被告辯稱係在戶政事務所櫃臺當場與告訴人討論要一併辦理鍾○樺之戶籍遷移登記,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旋即當場辦理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申請辦理鍾○樺之戶籍遷徙登記,並在前述同意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以行使,使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雅玲將「鍾○樺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被告上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無疑。
㈢至證人鍾○東固曾於偵訊時證稱:(102年8月31日)當天
原本只要辦伊的戶籍,爸媽原本先在麥當勞談事情,媽媽跟爸爸氣話說要將鍾○樺戶籍遷過來,爸爸也說氣話說好云云(見偵卷第30頁背面),惟其所述102年8月31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辦理鍾○樺戶籍遷徙登記之經過,不僅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異,亦與證人鍾○樺於偵訊時證述:(102年8月31日)當天大家沒有一起去麥當勞,爸媽他們也都沒有吵架,當天媽媽沒有提及要將伊的戶籍一起遷走,爸媽沒有提到要將伊的戶籍遷出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不符,實難採信,是證人鍾○東 前開 所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前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固有蓋用前述告訴
人之印章1次,惟由該同意書內容觀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所載之「戊○○」(印文)僅在識別該同意書之立書人為何人之意,並非表示簽名或蓋章之意思,不能認係偽造私文書罪或盜用印文罪中所指之印文,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所為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在同意書上盜蓋前述告訴人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雅玲代為蓋用,已如前述,被告即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前述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再婚,依法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事宜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辦理,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鍾○樺之戶籍遷徙登記,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子女鍾○樺遷徙登記」之同意書,不僅侵害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亦使戶政機關將不實之戶籍遷徙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決定繼續維持婚姻且共同生活,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前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戊○○」之印文均屬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等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同意書雖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同意書已交付新莊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102年9月4日撤銷鍾○樺上開遷徙登記(此有鍾○樺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告訴人表明無意再追究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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