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源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佳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希穎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㞽霖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簽署專案外
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被告公司之AIC糖化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活動),原告已於103年6月8日依約舉辦大型園遊會,之後便積極籌辦小型招募說明會,通知被告將於6月間在台灣大學活動中心舉辦,然被告公司卻向原告表示需延至103年7月23日舉辦,原告亦配合辦理,然最後卻收到被告公司表示要再延期舉辦,惟之後卻未再收到被告公司通知舉辦日期,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提供工作,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舉辦時間,係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被告公司之協力行為,被告負有通知舉辦時間之協力義務,原告催告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仍未指示舉辦時間,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有之籌備園遊會費用新台幣(下同)82萬8878元、支出代言之藝人費用20萬元、媒體費用15萬元、架設網站費用10萬元、廣告費用1萬4000元共計129萬287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42萬400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86萬8878元,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86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需提出活動專案之詳細執行內容
,包含活動企劃書、報價單、廣告行銷、媒體公關、說明會活動、專門活動網站。依原告於103年3月30日出具之報價單,其中明確記載報名活動當日大型活動需由原告提出含場地、舞台燈光、主持人、攤位架設硬體、表演團體、設計輸出物等系爭活動專案之執行事項,費用為30萬元及保證大型活動之參加人數達5000人-6000人等記載,準此,原告於執行系爭專案活動「前」,必須向被告提出場地、舞台燈光、主持人、攤位架設硬體、表演團體、設計輸出物等系爭活動專案等執行事項,亦即舉辦系爭專案活動之準備工作實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契約義務。然原告雖曾舉辦大型活動,已未依約完成驗收、請款程序,且就小型活動部分,亦未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向被告提出場地、講師、主持人、餐點、現場佈置設計與輸出、交通等執行事項,致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審查原告對於執行系爭小型活動是否已準備完全,並據證人 王可心 證述甚詳。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依系爭契約及上開報價單所約定事項履行,足證本件確係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自無從指定舉辦小型招募說明會之時間,被告就原告未能如期舉辦小型招募說明會,顯屬不可歸責,絕非被告未盡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故原告執民法第507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再者,承攬人如欲以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必須承
攬人於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已定期催告定作人履行協力義務而定作人仍未履行為要件,此觀民法第5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甚明。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更從未定期間催告被告指定舉行小型招募說明會,並據證人王可心證述在卷,故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又證人 陳曉君 雖指稱曾經口頭催促證人王可心,請被告指定舉辦小型招募說明會之期程,然此業經證人王可心具結否認原告有定期催告被告指定舉行小型招募說明會等情並非實在,核與證人 謝振維 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先稱其離職後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婷 與王可心聯絡,嗣後又改稱我的員工莫書函、LIZOT都有去催促王可心要辦理小型說明會的時間,陳曉君於舉辦完後有去催促等語,相互矛盾,證人陳曉君、謝振維及原告公司對 於渠 等所稱催告王可心之時間、催告之方式以及執行催告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甚至連執行催告之人為何人亦答稱不知情,由此可證明證人陳曉君、謝振維之證詞顯係虛假不實,亦可證明原告確未依民法第507條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則原告以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並向被告請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洵無所據。㈢原告雖以原證4園遊會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原證5報價單影本,主
張其確有如起訴狀所載為執行系爭活動支出129萬2,878元。惟細核上開園遊會支出費用明細表、報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無任何支出憑證,實難遽以認定原告確因執行系爭活動而支出上開款項。縱使原告提出原證3成果報告書,均無檢附支出單據,原證8之單據與原證3之成果報告書不同,無從證明與系爭專案活動有何關聯,金額亦不相符,況依系爭契約第1、3、5、6條約定,原告於請款時必須提出系爭活動之參加人數達1萬5000人之報名表(大型活動須有5000人-6000人),且需提出合格醫療院所A1C檢測報告、活動企劃書、活動報名表、活動媒體照片,如有額外支出款項,亦應檢附發票、收據及相關證明文件與被告希穎公司協商。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上開約定提出會計憑證、報名表等相關資料與被告進行驗收,則被告自無從審查原告實際支出款項。對此,證人陳曉君雖指稱,前述合格醫療院所A1C檢測報告、活動報名表已於舉辦大型活動當天由證人王可心拿走,然此遭證人王可心否認,核與謝振維證述:檢驗報告應由帝寶生技公司之員工取走等語亦相互矛盾,足證證人陳曉君宣稱報名表及合格醫療院所檢驗報告係由證人王可心取回乙節顯非實在,且如原告確有取得合格醫療院所之檢驗報告,依一般常情應能明確向鈞院表明是何家醫院?由何醫師?出具何種內容之檢驗報告,若真如原告所稱該合格醫療院所檢驗報告已交予原告,原告亦得聲請由鈞院向該合格醫療院函詢檢驗報告出具之詳情,然依證人陳曉君之證詞,其自稱係原告公司之營運長,竟無法判斷參與系爭大型活動之報名人數,對於原告係由何家醫療院所出具檢驗報告亦不知情,且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明確約定原告保證報名人數15,000人次,被證七報價單亦明確記載原告保證大型活動報名人數5,000人次-6,000人次,證人陳曉君竟稱兩造未約定報名人數。據此,足證證人陳曉君之證詞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與一般常情不合,自不足為鈞院審判之依據。原告提出原證8之金額僅78萬3007元與原證3成果報告書所載金額82萬8878元亦不相符,亦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
㈣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已先後給付原告預付款20萬元、網
站架設費用10萬4500元(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給付5萬2000元、第二次給付5萬2500元)、代言人費用10萬5000元、台北之音廣告費用1萬4000元,合計42萬3,500元。此與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主張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大致相符,而此金額業已超過被證七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所定執行大型活動之金額,故被告就原告執行系爭活動並非全未付款。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署原證1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執行被告之「AIC糖化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有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即被告提出被證3)可按(見北院卷第8-10頁,本院卷第27-29頁)。
㈡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中通知被告依據民法
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協商違約賠償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北院卷第11頁)。
㈢原告迄今未依據原證1之契約第3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舉行小型招募說明會。
㈣原告已經在103年6月8日舉行大型園遊會。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3年6月8日依系
爭契約舉行大型園遊會,然就小型招募說明會被告公司卻一再改期,最後卻未再收到被告公司通知舉辦日期,然被告負有通知舉辦時間之協力義務,原告催告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仍未指示舉辦時間,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86萬8878元,爰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以原證2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原證2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須以契約約定定作人有協力義務,且承攬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定作人不履行,承攬人始得依據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先為敘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審查日期為為第一次審查:於103
年6月1日完成大型園遊會及活動網站全數完成,第二次審查,及103年9月30日完成6-9月小型招募說明會,6月說明會2X,7月說明會2X,8月說明會2X、9月說明會3X,第三次審查:民國103年9月30日完成度所有小型招募說明會舉行完畢,報名人數完成保證人數15000人,已及報名者所需文件(合格醫療院所AIC檢測報告)齊全,始能完成結案,如未能如期完成,經雙方協議扣除部分款項」等語,準此,原告需辦理1場大型園遊會及9場小型說明會,需由被告有配合指定日期之協力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先為敘明。
⒊再者,參以證人陳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公
司是否有催促被告公司辦理小型招募說明會之時程?被告公司之反應為何?)1.有催促。2.但因為被告認為大型園遊會成效不佳,所以猶豫要不要辦小型說明會。在103年7月底或8月初時以口頭催促 王可欣 辦理說明會的日期。原訂6月20日是第1次被告認為來不及又延到7月23日結果當天颱風,繼續要延期時就由王可欣自行聯絡台大醫院聯絡,就沒有跟原告聯絡辦理小型說明會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104年6月9日筆錄),並參以證人謝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系爭「AIC糖化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後續之小型說明會有無完成?源創公司有無定期間催告希穎公司確定舉證時間?)小型說明會沒有完成。我離職之後有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過請原告的員工陳郁婷跟王可心連絡,連絡小型說明會舉辦的時間。因為我離職了,其他的我不清楚。」「(法官問:原告公司有無以口頭催促王可心辦理小型說明會的時間?)有的,在103年6月8日舉辦大型園遊會之前,我、我的員工 莫書涵 、LIZOT都有去催促王可心要辦理小型說明會的時間,陳曉君是於舉辦完之後有去催促。」「我們有完成大型園遊會一場,
但是小型的部分,被告公司沒有給我們回覆,所以在我離開之後,沒有辦小型招募會。我之後宋佳福有跟王可欣催小型招募會要開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104年10月28日筆錄),再斟酌證人王可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系爭「AIC糖化色素自我管理活動專案」後續之小型說明會有無完成?源創公司有無定期間催告希穎公司確定舉辦時間?)1.沒有。2.沒有定期催告。小型說明會的活動企劃書也都沒有給我所以沒有辦法定期舉行。」等語(見104年7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06-109頁)。準此,證人陳曉君及證人謝振維對於如何催告被告定期舉行小型說明會之時間,並未詳細說明,且前後矛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如僅由原告之承辦人員連絡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難謂已盡「定相當期限催告」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8日舉辦大型園遊會後,僅聯絡被告之負責人王可心說明要辦理小型說明會之時間,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指定辦理小型說明會之時間,仍由被告逕行辦理小型說明會等情,可堪採信。
⒋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3項約定:第三次審查,103年9月
30日完成度所有小型招募說明會舉行完畢,報名人數完成保證人數15000人,以及報名者所需文件(合格醫療院所AIC檢測報告)齊全,始能完成結案,如未能如期完成,經雙方協議扣除部分款項,驗收時須交付物件:如第一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含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測報告以及活動媒體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報名活動須先於每次活動結束後3日內交付被告等語,準此,原告請求報酬需提出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測報告以及活動媒體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並應予每次活動結束後3日交付被告,核與王可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依據原證1專案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源創公司向希穎公司請款之流程為何?應檢附何種資料?)活動結束3日內原告應提供參與活動人員的報名單、當天照片、AIC檢驗報告、活動結案書。」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7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06-109頁),然經證人陳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有無提出予希穎公司?如何提出?何時提出?提出予何人?或由希穎公司之何人取走?有無請希穎公司取走上開資料之人簽收?)1.有。2.當天直接交給被告收走。3.當天。4.王可欣拿走了,負責報名就是被告公司,我們沒有拿任何相關的報名表。
5.無簽收,因為由被告負責。我不清楚由被告的何人負責報名。」「(法官問:前述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總計有幾份?參與者總計有幾名?依據原證1專案外包合約書,報名者應有幾人始符合契約之約定?源創公司就前述報名表有無留存?)1.據王可欣說大概1百20多份左右。我沒有實際看過報名表。2.無法判斷參與者,因為是園遊會。3.並沒有約定要完多少人的報名。4.我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104年6月9日筆錄),並參以證人謝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大型園遊會的實際取得檢驗報告人數是多少?)我不清楚,不是我統計的,攤位在收報名表是帝寶生技的人收的。15000份報告是我們在整個活動辦完之後,有這個數量交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去交給帝寶生技就可以了。」(法官問:源創公司於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有無提出予希穎公司?如何提出?何時提出?提出予何人?或由希穎公司之何人取走?有無請希穎公司取走上開資料之人簽收?)檢驗報告書沒有提出。活動報名表有提出,沒有印象交給何人。當時攤位是帝寶生技的員工為報名表的收取,故不確定有無交給王可心,不確定有無交給被告公司的人。」(法官問:是否知悉前述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總計有幾份?參與者總計有幾名?依據原證一專案外包合約書、報名者應有幾人始符合契約之約定?)我不清楚報名表有幾份。且契約上沒有限定要幾人報名。園遊會的時候也沒有約定要繳交幾份報名表給被告。」、「(法官問:大型園遊會辦完之後,你們估計有得到多少人的報名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頁、104年10月28日筆錄),並就證人王可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源創公司於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有無提出予希穎公司?如何提出?何時提出?提出予何人?或由希穎公司何人取走?有無請希穎公司取走上開資料之人簽收?)1.沒有。2.沒有。3.沒有。4.沒有。5.沒有。6.沒有。」「(法官問:是否知悉前述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總計有幾份?參與者總計有幾名?依據原證1專案外包合約書,報名者應有幾人始符合契約之約定?)1.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沒有提供。2.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沒有提供。3.15000人才符合。最後原告也沒有提供。」「(法官問:前述103年6月份大型園遊會、源創公司應提出合格醫療院所AIC檢驗報告是何家醫院?源創公司有無提出予希穎公司?)1沒有。2.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104年7月7日筆錄),參互以觀,原告請求被告驗收之報酬時,須交付報名人員活動報名表、合格醫療院所AIC檢測報告以及活動媒體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並於每次活動結束後3日內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王可心證述在卷,但綜觀證人陳曉君、謝振維之證詞,對於應準備之上開件卻均稱不清楚等語,有關辦理活動之報名人員之報名表,陳曉君稱未見過報名表,由王可心拿走,謝振維卻稱由帝寶生技公司員工拿走、不清楚數量等語,二人證述相互矛盾,原告僅提出原證3成果報告書,亦未備具上開資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亦未舉證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⒌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指定日期辦理小型說明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
88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