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告 王先德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陳怡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已故榮民 王芳銀 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係在台
單身榮民,於103年6月1日死亡,無繼承人,享年88歲。王芳銀生前與原告之父為好友,自76年起即借住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迄王芳銀死亡為止,近有30年。
㈡又王芳銀居住期間均由原告供其飲食,尤其在其高齡病痛的
最近幾年,亦均由原告夫妻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就醫治療,王芳銀多次對原告表示往生後,願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以示對原告數十年照顧之感激,亦多次表示願立遺囑,將遺產贈與原告,惟因王芳銀老年身體多病,始終未立下遺囑,但其生前贈與則屬事實。
㈢王芳銀於往生前交待,於其死亡後要原告將其全部現金提領
,贈與原告,原告遵其遺願,乃於王芳銀死亡後,將王芳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96萬餘元提領後存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扣除辦理喪事支出費用25萬餘元,尚餘71萬7,000元,加上被告列管王芳銀其他存款,總計82萬9,377元之遺產。因被告為已故榮民王芳銀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協調會議中被告即對原告說該筆71萬7,000元款應繳交列管,再由原告依訴訟方式請求給付,原告即繳交71萬7,000元由被告列管,並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近30年照顧王芳銀之生活起居,王芳銀感念在心中,生
前表示於死亡後,將遺產全部贈與原告,此乃原告與王芳銀之間形同父子之情,實非原告對王芳銀之遺產有非之念,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9,377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37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繼承人王芳銀於103年6月1日身故,為單身榮民身份,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被告為被繼承人王芳銀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今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芳銀生前均由其供其飲食,亦由原告夫妻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就醫治療,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之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
㈢被繼承人王芳銀既於102年10月24日意識清楚狀況下,立有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李俊宏 事務所認證之代筆遺囑,觀其簽名鏗鏘有力,實非如原告所述「老年身體多病,始終未立下遺囑」。立遺囑人果有將遺產欲贈與原告之意,何不於遺囑中細說分明?且原告亦為遺囑見證人,若如其所言:立遺囑人生前即多次表明欲將遺產贈與原告,則何不當場請求立遺囑人更正遺囑內容?顯見立遺囑人並未有將遺產遺贈原告真意,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堪無公信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已故榮民王芳銀生前與原告之父為好友,自76年起即借住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迄王芳銀死亡為止,近有30年;王芳銀居住期間均由原告供其飲食,尤其在其高齡病痛的最近幾年,亦均由原告夫妻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就醫治療,王芳銀多次對原告表示往生後,願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以示對原告數十年照顧之感激,亦多次表示願立遺囑,將遺產贈與原告,惟因王芳銀老年身體多病,始終未立下遺囑;王芳銀過世後,原告遵其遺願,乃於王芳銀死亡後,將王芳銀之存款96萬餘元提領後存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扣除辦理喪事支出費用25萬餘元,尚餘71萬7,000元,加上被告列管王芳銀其他存款,總計82萬9,377元之遺產;因被告為已故榮民王芳銀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協調會議中被告即對原告說該筆71萬7,000元款應繳交列管,再由原告依訴訟方式請求給付,原告即繳交71萬7,000元由被告列管,爰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芳銀之除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母親 王陳錦妹 到庭證稱:「王芳銀在我們家住了
幾十年,從73開始住到103年過世。他生前有一點錢,他有說以後後事由原告辦完後,剩餘的錢要給原告。」、「(問:他是跟誰說?)他有向我說,也有向原告說,也有向原告太太說。」、「(問:在何時,在何地向原告說?)去年103年2、3月時在王芳銀房間說的,說的時候我也在,原告也在。」、「(問:當時原告作何表示?)原告說不要講那麼快,現在人還活著。說一些安慰他的話,我也是這麼說。
王芳銀住我們那裡時,跟我先生很好,跟我們也像一家人。」、「(問:是否知道王芳銀有立遺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證人即原告配偶 林凱云 到庭證稱:「我有聽到王芳銀說他死
後銀行裡的錢要給原告。」、「(問:何時在何地聽到?證人去年3月在王芳銀溪尾街309號2樓住處,那是我先生的房子。當時在場的人有婆婆、原告及我三人。」、「(問:當時原告作何表示?)當時王芳銀只有跟我說,原告及婆婆在一旁,有沒有聽到我也不確定。原告當場沒有作什麼表示。」、「(問:提示公證遺囑予證人。是否妳簽名?)是我簽名。」、「(問:當天為何會去辦這個遺囑認證?)因為王芳銀說他的後事要交給我先生處理,由我先生作遺囑執行人」、「(問:另一個見證人何人?)原告的侄子。」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同日筆錄)。
㈢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雖可認王芳銀生前曾表示死後欲將
其存款贈與給原告,然原告僅有安慰王芳銀之言詞,並未表示同意接受其贈與,足見原告與王芳銀間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㈣再者,王芳銀曾於102年10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認證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代筆遺囑及公證人認證書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該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人身後事交榮服處辦理,惟骨灰另葬金山基督教平安園,並指定王先德先生為遺囑執行人」等情,足見王芳銀僅交代身後事之處理方式,並指定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通篇未見提及有關王芳銀遺產要如何處理之事,亦未載有將其存款贈與原告之字樣,衡諸常情,如果王芳銀生前確有意將其存款,在其死後贈與原告,何以在其102年10月24日之遺囑中,對此等重要事項,卻隻字未提?反而僅指定原告擔任該遺囑執行人之理。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王芳銀間有「死因贈
與」契約存在,被告所辯,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3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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