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鈺婷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36號、103年度偵字第2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鈺婷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寬約2.5公尺、未劃分向線、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號前攤販市集時,適有 吳慧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唐耀麟 (本身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沿該巷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將車輛逆向停靠在道路西側路旁觀看攤販物品。詎黃鈺婷本應注意駕駛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即貿然騎乘車輛通過,致兩車間隔過近,不慎以其所駕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檔板,擦撞唐耀麟之右腳掌前端,致其右髖部拉扯扭轉,因而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雙方旋因此發生爭吵,嗣黃鈺婷即騎乘車輛離去(肇事逃逸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唐耀麟則記下部分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耀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唐耀麟、吳慧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黃鈺婷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既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倘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唐耀麟於103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36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其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未令其具結,嗣後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唐耀麟於偵訊之陳述,不具有「必要性」,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經具結
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慧貞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吳慧貞於審判中復已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慧貞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㈣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且與告訴人唐耀麟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未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稱:檢察官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告訴人本身即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非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號前攤販市集時,適有吳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沿該巷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將車輛逆向停靠在道路西側路旁觀看攤販物品,被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機車腳踏板處載有其女,騎車經過吳慧貞車旁後,旋因告訴人聲稱遭被告騎車撞擊腳部,雙方旋因此發生爭吵,嗣被告即騎乘車輛離去,告訴人則記下被告機車部分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373216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12頁、原審院卷第28-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審理時;證人吳慧貞、 陳志遠 (現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12、33-34頁、原審院卷第68-69、80、85-86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指認相片資料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8-40頁、偵卷第16-1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其騎乘機車右前側檔板擦撞到告訴人右腳掌前端,致其右髖部拉扯扭轉:
1.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原審證稱:當天吳慧貞騎乘機車搭載伊,停在果貿市○○○路邊攤販看東西,伊右腳有殘疾,膝蓋不能彎曲,跨坐在機車後座時,右腳往前伸到腳踏板上,無法完全放到腳踏板上,大約突出半個腳掌,當時市場裡面人車都滿多的,被告從伊右側迎面而來,交會時機車前面檔板處頂到伊的右腳掌,被告繼續向前騎,導致伊身體向右旋轉90度,右側胯下至髖骨產生撕裂疼痛感,伊當場痛到大叫一聲,轉過頭就看到被告一邊騎車帶小孩一邊講手機,伊大聲的說為甚麼這樣騎車,被告那時還在講電話,態度很惡劣,跟伊說這麼大聲作甚麼,伊就說被告擦撞到伊,被告就回說為甚麼伊的腳要伸直直的,一直大聲吵鬧吼叫,伊要報警,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8-79頁);證人吳慧貞於偵、審時證稱:當天伊停在果貿市場路邊看東西時,唐耀麟坐在後座,腳伸直直的在伊大腿旁邊,沒有很外面,突然聽到唐耀麟慘叫一聲,回過頭去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電話貼著耳朵騎車經過,被告機車車頭已經過了,唐耀麟的右腳被機車頂著,從髖骨打開延伸,身體被機車拖得轉過去,唐耀麟的右腳跟機車有接觸到,大概在被告機車椅墊附近,雙方有停住,時間很短,被告一下就過去了,態度就很惡劣,還跟唐耀麟說叫這麼大聲作甚麼,一直指責唐耀麟把腳伸的直直的,唐耀麟說要報警以後,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原審院卷第80-85頁),雖與告訴人所述細節略有差異,然審酌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願,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等一切情狀而定,乃案發當時告訴人乘坐於機車後座,係與被告實際發生接觸之人,證人吳慧貞則為機車前座駕駛,聽聞告訴人慘叫始行回頭觀看,彼此所處位置、情緒感受、接觸時間及所受衝擊,均有所不同,衡情告訴人身歷其境,感受最切,印象自然最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自承:當天菜市場裡面人很多,車速很慢,大約和走路差不多,伊有講手機,是用左手拿手機、單手騎車,25公斤的女兒站在機車腳踏板上,經過唐耀麟機車時,唐耀麟就突然很大聲的吼叫,說被伊撞到,伊不認識唐耀麟,當下也看到雙方機車是沒有交集的,伊想說碰到詐騙集團,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0-11頁),應認證人吳慧貞對於案發經過部分陳述雖略有失真,但與常理尚無相違,且其等對於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2.高雄市○○區○○街○巷為2.5公尺寬、無分向設施之巷弄,道路兩側均有擺設攤販,本件被告、吳慧貞騎乘之機車均為普通重型機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唐耀麟案發當時跨坐之姿勢、遭撞擊之部位,並測量其右腳腳掌長度約27.5公分等情,分別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35-38頁、原審卷第79、93-100頁)。是依客觀情狀以觀,案發地點為市○巷道,兩旁更有攤販擺設,其間可容車輛通過空間,本即狹窄,告訴人乘坐機車後座,因本身殘疾之故,右腳掌未能完全緊貼車身,佐以該時被告手持行動電話,僅能以單手掌握機車龍頭,騎機車腳踏板處復搭載其女,因此控制車輛能力不佳,其自告訴人右側對向通過,兩車交會之際,因巷弄道路狹窄,未留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格,致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檔板與唐耀麟之右腳掌部前端,發生碰撞,亦與情理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尚與客觀事實相符。
3.被告雖稱懷疑告訴人是詐騙集團,欲藉假車禍勒索金錢(見警卷第5頁),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志遠於偵、審時均具結證稱:當日接獲通報到果貿市場處理交通事故,伊到場後詢問唐耀麟案發經過,唐耀麟表示遭一位騎乘車牌號碼後三碼212號、腳踏板載著小女孩之婦人撞到右腳,並皺著眉頭面露痛苦表情,因為被告人不在現場,依規定要以肇事逃逸案件辦理,需要有驗傷單,伊就請唐耀麟先到醫院驗傷,自己則回派出所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約莫1、2小時後,通知唐耀麟到所指認,唐耀麟當場指認被告,並表示願意原諒對方,之後伊再調取車籍資料通知被告到場,再請唐耀麟到所確認,由於被告否認有撞到唐耀麟,唐耀麟就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院卷第85-88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斯時更係與證人吳慧貞在市場購物,雙方發生事故後,當下即通報警方處理事故,員警到場後,告訴人僅能提供被告部分車號以供追查,並係應員警要求始至醫院驗傷提供診斷書,反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留待員警到場,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再依據車籍查詢資料,始能循線追查到被告,告訴人起初復表明不欲追究,亦無請求賠償之意,要與一般製造假車禍真詐財,利用對方息事寧人急欲離去心態,當場要索金額,或藉由刑事訴訟迫使對方支付鉅額賠償之情形,迥然有別,應認告訴人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重罪刑責相繩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復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其憑信性,自堪採信。至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伊手機已經講完了,只是還沒有拿下來云云,明顯與其前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伊騎機車時有講手機等語(見偵卷第9頁),暨告訴人前開指述不符,應認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辯護人雖以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並無撞擊痕跡(見警卷第38頁),主張告訴人應係遭他人撞擊。然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證人吳慧貞證述如前,被告復不否認雙方因此發生爭吵,業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境以觀,事故當時告訴人乘坐於靜止之機車後座,被告於狹窄巷道騎車速度亦不致過快,又係被告騎乘機車右前側車身檔板與告訴人右腳掌前端發生撞擊,告訴人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大,就此機車無任何撞擊痕跡,亦合常情,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又以證人陳志遠於偵、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問唐耀麟要不要叫救護車,唐耀麟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院卷第87頁反面),主張告訴人行徑與常情有違,證詞欠缺憑信性。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髖扭挫傷,並無流血等急需處理之明顯外傷,亦有證人吳慧貞騎乘機車同行在側,依其傷勢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呼叫救護車之急切需求,參以證人陳志遠於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沒有告訴唐耀麟在這種情況叫救護車不用付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7頁反面),應認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員警本來要叫救護車,因為伊是中低收入戶,怕叫救護車要錢,所以不敢坐救護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2頁),亦與常情無違。
㈢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
證人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林志亮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外科醫師已超過20年,103年9月28日下午告訴人急診入院,自述因坐在機車後座遭人撞擊右下肢疼痛,當時告訴人走路一跛一跛的,有先幫告訴人拍攝X光,其右髖部位肱骨有萎縮現象,但對照告訴人於97年間所拍攝X光片,發現兩者情形類似,因此判斷該現象是關節畸形,而非骨折所造成;而病人主訴疼痛,外觀並無紅腫,經過理學檢查後,確認病人右髖部移動時有特定角度會疼痛,而扭挫傷並不一定會造成瘀傷或紅腫,醫學上也無法完全區分疼痛係因關節畸形造成之退化性關節炎或受外力撞擊所致,如果要完全確認病患是否受有軟組織受傷,可以照攝核磁共振,但需要時間很久,並不適合在急診處理,且依病患當時情狀,亦無這樣的醫療需求,因為病患本身罹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右髖部位本來就特別脆弱,只要有輕微外力接觸,就會感到疼痛,病患本身自發性疼痛與遭受外力撞擊是可以區分的,因此判斷是右髖軟組織扭挫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8〈反面〉-203頁),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8日診斷書記載:
「姓名:唐耀麟、病名:右髖扭挫傷、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3年9月28日14時1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
103年9月28日16時10分離院。」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及X光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0頁、原審院卷第213頁),證人林志亮醫師既為案發當日實際診療告訴人之醫療人員,其本於高度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能力,以其親身接觸告訴人之診療過程為基礎,輔以專門醫療儀器設備,依循一般醫療常規所為之判斷,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憑信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審理時證稱:伊右腳膝蓋本來就不能彎曲,行動不太方便,但是平常不太會痛,當日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右腳掌,導致伊身體向右旋轉90度,右側胯下到髖骨部分產生撕裂疼痛感,原本不好的腳更沒有力氣走路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9-70、72〈反面〉、77-78頁);證人吳慧貞於審理時亦證稱:唐耀麟的右腳有缺陷,本來就比較脆弱,之前走路不太會痛,只有天氣不好的時候隱隱作痛,案發後行走困難,無法走遠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0、82-83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無訛。
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間隔距離,致與證人吳慧貞所駕機車間隔過近,擦撞告訴人右腳掌前端,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復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覆稱:「病患(即告訴人)右側髖關節有陳舊性骨折,活動本來就不正常,無法和當天受傷受傷造成的影響,完全區分;病患於103年9月28日下午到急診,當時就主訴右髖及右下肢疼痛,(與該病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人撞擊右腳)應屬於同次受傷」,有該院104年10月1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470899400號、104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4709248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59-60頁),依告訴人就診時間之緊接性、所受傷勢及部位等情事,足認告訴人確係因上述機車擦撞所受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過失致人受傷,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屢屢宣導駕駛車輛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電子產品,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分文,告訴人屢次到院陳稱:被告態度很惡劣、說謊,一直說伊是詐騙集團,還私下調查伊跟本案無關的隱私,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卷第19-20頁、原審院卷第32、88頁),犯罪後態度非佳,本應予深責;兼衡案發地點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5頁),乃告訴人一方機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且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參照),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本件擦撞情節非重,被告復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院卷第217頁),素行尚可;酌以告訴人本身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4頁),再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記帳員、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8頁),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上訴意旨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右腳,疼痛大叫
,並告之被告遭其機車碰撞,要求不要離開現場,被告無視其造成之傷害,反而態度乖張,與告訴人叫囂,狂罵告訴人,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指稱告訴人係詐騙集團,提出告訴意在訛財,嚴重貶抑告訴人人格,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日後更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輕判。經查:惟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原判決已考量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後屢稱告訴人係詐騙集團,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因此,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對於傷害之定義,並非一對於身體
施以強暴即構成,尚須確實有傷害,始足當之。本件依照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0日函,告訴人右側髖關節係陳舊性骨折,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104年10月26日函文更明確指出告訴人右髖陳舊性病變,與遭人撞擊右腳無直接關聯,佐以告訴人於86年3月3日起即有因右髖部病變至上開醫院就醫紀錄,故告訴人前述「右髖骨扭挫傷」應係舊傷,無從認定係被告所致。另告訴人就醫時,尚可獨自步行進入醫院,亦堪認其所言欠缺憑信性。參以本件到場處理員警陳志遠亦稱:一般車禍傷者之肌膚或肌肉都會有擦痕,本件比較特別的是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顯見告訴人並未受傷,且縱認告訴人有疼痛感,惟疼痛並不等於傷害,在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導致傷害,自不應對其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1.原審經函詢高醫中和醫院覆稱:「㈠ 唐君 (即告訴人),於86年3月3日至100年6月16日因右髖部病變至本院矯形外科及骨科共就醫12次,其診斷為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㈡103年10月19日因右髖部疼痛至本院急診就醫1次,自訴因交通糾紛要求驗傷單,經骨科會診後發現為右側陳舊性股骨骨折,經處理後安排門診追蹤。㈢按照醫療常規其右髖陳舊性病變,與遭人撞擊右腳無直接關聯」,有該院病歷資料、104年10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4755號函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60頁、原審院卷第61、128-147頁),雖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右側陳舊性股骨骨折而罹有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惟本件係因被告騎車確有擦撞到告訴人右腳掌前端,並經參酌告訴人、證人吳慧貞、林志亮醫師證述內容,因而認定告訴人因車禍另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在前,此與告訴人早於86年間即罹患之「右髖陳舊性病變」明顯不同,另前開函文雖記載「按照醫療常規其右髖陳舊性病變,與遭人撞擊右腳無直接關聯」等文字,惟此僅能推認告訴人「右髖陳舊性病變」,非遭人撞擊右腳所致,該文並未特別指明告訴人所受「右髖扭挫傷」,與車禍是否相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上開函文可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撞擊無關云云,顯係誤解前揭函文文義,難認可採。至辯護人另以前述高醫中和醫院病歷記載:「(103年10月19日)由〈獨自就醫〉送入急診〈步入〉」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主張告訴人既仍得行走即未受有傷害,所述自欠缺憑信性。惟因告訴人前開就診之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22日,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右髖扭挫傷,業如上述,經適當時日休養後,傷勢好轉,能獨立步行進入醫院,未與常情有悖,辯護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2.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已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使被害人身體疼痛亦應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志遠(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審理時固均證稱:當時到場時唐耀麟外表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院卷第86頁),並提出職務報告書記載其到場時間為當日上午12時30分許(見原審院卷第192頁),辯護人因此主張若告訴人受有撞擊,依員警到場處理時間當可目視有紅腫或其他外傷情形,可認其未有受傷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髖扭挫傷,係屬人體內部組織受損,並非外部表皮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林志亮於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擔任外科醫師已超過20年,依照本件案發情狀,唐耀麟有可能不會造成瘀傷或紅腫,扭挫傷不是一定可以從外觀看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0頁反面)。另告訴人前已明確證稱因遭擦撞,右側胯下到髖骨部分產生撕裂疼痛感,則其生理機能既已受有破壞,本不以受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堪認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明顯與一般醫療專業知識相悖,所稱疼痛並不構成刑法傷害定義云云,亦屬有誤。
3.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撞擊告訴人成傷,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唐耀麟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治,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黃鈺婷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無須贅言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即得逕採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其主觀要件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識及意欲,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之指述、證人吳慧貞、陳志遠(即現場處理員警)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吵後逕行離去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去買早餐,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想說告訴人看起來又沒有受傷,一定是遇到詐騙集團,擔心女兒的安危,就趕快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並無認識等語。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嗣被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告訴人則記下部分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在前。證人即告訴人唐耀麟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當時被告邊講手機邊騎乘機車從右側經過,機車沒有撞到伊乘坐的機車,從伊右腳尖擦撞就過去了,伊有大叫一聲,跟被告說撞到伊,但是沒有說撞到哪裡,也沒有說撞到的經過還是說哪裡受傷或會痛,當時伊穿長褲,右腳沒有外傷也沒有流血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
9頁、原審院卷第73-76頁),證人吳慧貞於警詢及偵審中亦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沒有碰撞到伊駕駛的機車,是跟唐耀麟的右腳有接觸,唐耀麟有跟對方說撞到腳,伊沒有受傷,只有唐耀麟受傷,唐耀麟的右腳很脆弱,雖然沒有皮肉傷,但是肌肉神經在痛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頁、原審院卷第81頁反面);另觀之卷附車輛照片,被告騎乘機車之外觀並無明顯撞擊凹陷等情事(見警卷第38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右前側檔板與告訴人右腳掌部前端雖有發生擦撞,然力道應非甚重;參以證人林志亮醫師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外觀並無外傷,但本身罹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右髖部位本來就特別脆弱,只要有輕微外力接觸,就會感到疼痛,病患本身自發性疼痛與遭受外力撞擊是可以區分的,因此判斷是右髖軟組織扭挫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200〈反面〉、202-203頁),是告訴人雖因本身舊患之故,右腳遠較常人為脆弱,對於衝擊感受甚深,但其外觀上並無任傷勢可供目視檢驗,當下確無從判斷有無因此受有傷害,此觀證人陳志遠(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審理時亦證稱:伊也是第一次處理身心障礙人士的車禍,本案比較特別之處在於一般車禍通常肌膚或肌肉會有擦痕,但本件沒有外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7頁),益徵上情。加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雙方各執一詞、發生爭吵,人際氛圍信任不佳,被告又搭載幼女在側,急欲離去,亦屬人情之常,應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尚與常情無違。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且致人受有傷害,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係在要求交通行為參與者加強救護,以避免死傷,本件告訴人既已告知被告受有傷害,被告即應偕同告訴人就醫治療,而非自行認定告訴人究竟有無傷害,否則上開立法目的即被架空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要求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並致人死傷先有認識,進而決意逃離現場為其要件。查本件僅被告騎乘機車右前側檔板與告訴人右腳掌部前端發生小力擦撞等情,業如前述,則因被告機車僅與肉身輕微擦撞而過,衡情不致產生碰撞巨響,亦不會影響機車行進,佐以被告該時又分心在講電話,未全神灌注在騎車一事,故未能察覺前開輕微擦撞等情,尚屬合理,是被告主觀既認騎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形式外觀亦無任何遭車撞擊之傷痕,縱告訴人當場向被告告知遭撞擊成傷,惟被告認此完全與其無關,進而離開現場,主觀難認有何肇事逃離現場之犯意,自難以該罪予以相繩,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