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稟程被告石維正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稟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石維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稟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石維正為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偵查佐,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警用偵防車執行巡邏勤務等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林稟程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4時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王淑芬 ,沿高雄市路○區○○路(即台2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石維正於上揭時間,駕駛高雄市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環球路(即台28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林稟程所駕車輛之右後方。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在台28線公路8公里260公尺至8公里360公尺處,施作「台28線崙頂橋配合河川治理計畫改建工程」,並於該公路7公里950公尺、8公里100公尺處,各設置道路施工、工區限速25公里之警告標誌,林稟程、石維正行經該公路8公里200公尺處即環球路與環球路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25公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林稟程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石維正以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通行上開路口,適有 林朱芙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路口北側路旁停等後,由北往南方向往環球路9巷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三方車輛均因而閃避不及,林稟程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林朱芙蓉之重型機車右後車尾,林朱芙蓉連人帶車再與石維正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擋風玻璃窗發生碰撞,林朱芙蓉騰空彈飛至剎停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方環球路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處落地,翻滾仰躺於內外側車道中線上,林朱芙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併疑胸腹部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0分因胸腹鈍挫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林朱芙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石維正、林稟程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朱芙蓉之配偶 林益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稟程、石維正、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稟程固坦承任職於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林朱芙蓉致死,惟否認係業務過失致死,辯稱:伊事發當天係駕駛自小客車,應非屬業務行為等語。訊據被告 石維正固 坦承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佐,於前揭時、地駕駛高雄市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50公里速度通過環球路與環球路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撞擊被害人林朱芙蓉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超速,且其視線被林稟程之車輛遮擋,伊並無過失,又巡邏雖是一部分工作,但巡邏時小隊長都會指定年輕的同事擔任駕駛,所以伊沒有擔任駕駛,伊當天開車是要去找線民,勘查一個做六合彩的地方云云。另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石維正之車是開在外線道,是內線道的被告林稟程所駕之車先撞上去,被害人連人帶車再與被告石維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所以無論被告石維正有無超速,一定會撞上被害人,被告石維正沒有時間預防;又被告當時車速50公里,沒有超速,鑑定報告僅表示超速,但未表示如何超速,郊區速限是70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是50公里,本件事故地點是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至於是否為工區,依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函認為該處速限是70公里,且該處非施工路段,施工路段才是速限25公里,施工路段即工區前後100公尺始為速限25公里,本件案發地點距離施工處150公尺非屬施工路段,尚未進入速限25公里之處,故被告石維正沒有超速;被告石維正因對當地行車速限不清楚,誤認自己超速,於偵查中始自白有過失,但實際上應是未超速;被告石維正是偵查佐,刑警的工作之一固有巡邏勤務,輪到他開車也有可能,但巡邏不一定由被告石維正開車,因為被告石維正已經49歲,在其單位內屬資深,所以出去巡邏不需要開車,是由年輕或資淺的同事開車,開車並非被告石維正之工作,事故當日雖然石維正要去見線民,無論是派車或是石維正開車去,都只是一個交通工具,並不是石維正之業務,應非屬業務過失行為等語辯護。惟查:
(一)被告林稟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石維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偵查佐,巡邏、查案為偵查佐職務之一,被告林稟程於103年10月21日14時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王淑芬,沿高雄市路○區○○路(即台2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石維正於上揭時間,駕駛高雄市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環球路(即台28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林稟程所駕車輛之右後方,林稟程、石維正行經該公路8公里200公尺處,即環球路與環球路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林稟程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石維正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通行至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林朱芙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路口北側路旁停等後,由北往南方向往環球路9巷方向起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即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三方車輛均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林稟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被害人連人帶車再與被告石維正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擋風玻璃窗發生碰撞,被害人騰空彈飛至剎停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處落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併疑胸腹部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0分因胸腹鈍挫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稟程、石維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院一卷第34、59、68頁、院二卷第153-155頁),核與證人即林稟程友人 林淑芬 於警詢時、被害人之配偶林益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9-21、24-26頁、偵一卷第60頁、院一卷第34、59、68),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共35張、AHX-3527號自小客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車損照片共20張、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相字第20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共3份、林稟程、石維正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各1份、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25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30、32-36、39-64頁、偵一卷第62-68頁、院一卷第13-16頁、院二卷第59-6
0、65-77頁),被告林稟程之自白,被告石維正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在省道台28線公路8公里260公尺至8公里360公尺處,施作「台28線崙頂橋配合河川治理計畫改建工程」,並於該公路7公里950公尺、8公里100公尺處,各設置道路施工、工區限速25公里之警告標誌,本案事故地點環球路與環球路9巷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省道台28線公路8公里200公尺附近,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4年7月21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4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5年3月25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1、94-104、110-129頁),是前揭工程之起點係位於省道台28線公路8公里260公尺處,距離本件事故地點台28線公路8公里200公尺處僅60公尺,被告石維正於警詢時亦自承:「過了路口往前10公尺後有道路施工。」等語(見警卷第12頁),再被告林稟程、石維正駕車行駛於環球路,在到達事故地點前陸續有「道路施工」、「工區速限25公里」、「禁止超車」、「減速慢行」等標誌,此經本院勘驗AHX-3527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25張等附卷可憑,又「『工區限速25公里』速限管制起始點係依據指示標誌設置位置為基準,過指示標誌後,用路人即需保持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25公里,直至通過工區終點後,方可加速回復原有速限。」等語,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5年3月25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2人駕車行駛於省道台28線經過「道路施工」標誌時,即應減速慢行,再通過省道台28線8公里100公尺之「工區速限25公里」標誌後,即需保持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25公里,是本案事故地點環球路與環球路9巷口,即省道台28線8公里200公尺處,已過指示標誌後100公尺,則該地速限為時速25公里,可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林稟程於警詢時自承其以每小時約60公里速度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石維正於警詢時供承其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其事發前行車速度與林稟程速度差不多,保持約在林稟程後方一個車身的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59頁),再酌以本件事故時,被告林稟程之AHX-3527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後,被害人連人帶車再與被告石維正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擋風玻璃窗發生碰撞,造成該機車翻轉、倒地,而於現場遺留9.3及7.7公尺之刮地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被害人則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後,向前彈飛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方數公尺處落地,翻滾仰躺於內外側車道中線上,1690-K2號車左前保險桿、葉子板凹陷、擋風玻璃窗破裂等情,業經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林稟程、 石維正斯 時之車速甚快,始產生如此巨大之撞擊力,使被害人之人車遭撞後,確因受強力衝擊而遭往反方向拋摔至相當之距離,是被告林稟程供稱其斯時之車速係時速約60公里、被告石維正時速約50公里一情,核與本案客觀卷證所示情節相符,應係真實,自可採信,故被告林稟程、石維正於案發時,係以逾越當地速限(時速25公里)之時速分別超速行駛以通行上開交岔路口一節,自亦可認定。且被告2人,於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除未減速慢行,甚貿然超速通行上開路口,並因此肇事,足見被告2人均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再本件車禍事故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咸認「1.林朱芙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林稟程: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3.石維正: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9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5-16頁、第131-132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同,益徵被告2人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甚明。是被告石維正否認過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斷無可採。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案發路口,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可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2人前揭過失之責。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併疑胸腹部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0分因胸腹鈍挫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相驗明確,此有前揭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石維正辯以:被告石維正因其視線為被告林稟程之自小客車遮擋,被害人之機車突然闖入被告石維正行進之車道,無論被告石維正之車速快慢,其均無時間預備,被告石維正應無過失云云。茲依前述被告石維正既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之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因被害人同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舉,即率爾許由被告石維正主張信賴原則而藉此免除其過失責任。
(六)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稟程雖以駕駛遊覽車為職業,然事發當天係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出遊,應非屬業務過失行為等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稟程既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仍認係有反覆實施此類社會活動之情事,自應就所從事之駕駛行為負刑法上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尚不因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不同而異此認定,是縱令被告林稟程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依法仍屬駕駛業務之行為。
(七)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維正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石維正是偵查佐,如需巡邏輪到他開車也有可能,但石維正係資深並已經49歲,所以出去巡邏不需要開車,駕駛非為石維正之業務等語為石維正辯護。查被告石維正平日工作內容包含巡邏勤務,業經被告於石維正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5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可按(見院二卷第89頁),且「偵查佐職務係配置於偵查隊,從事轄區內刑事案件偵查工作,另為因應警察各項勤務或查案需求而編排巡邏、臨檢、埋伏、守候、掃蕩及專案搜索,並於執行勤務時視狀況得使用偵防車。本(湖內)分局偵查隊目前共計5部偵防車,均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調派使用。赴他警察機關洽公或查案因屬公務範疇,得申請使用偵防車。」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1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93頁),上揭資料明列偵查佐之職務包含巡邏,並無將被告石維正排除在外,足認被告石維正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偵防車執行巡邏勤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被告石維正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14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登記調派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使用,並分別註記「查案」、「刑大洽公」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國字第20號卷第69頁),且赴他警察機關洽公或查案因屬公務範疇,得申請使用偵防車,亦有前揭函文可稽,且本次被告石維正係駕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自小客車至他警察機關洽公、查案,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徵被告石維正並非臨時、偶然駕駛偵防車,可見駕駛行為已係其工作之一部分,不因指派巡邏或查案次數之多寡而異其認定,對被告石維正駕車行為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合事理,復佐以前揭實務見解,堪認駕駛車輛包括在被告石維正附隨業務範圍之內,即被告本件駕車赴他警察機關洽公或查案為業務之執行,因上揭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被告石維正辯以:其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云云,亦非有據。
(八)至被害人於車禍後,雖經警方委請臺南市立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含「乙醇(Ethylalcohol)」成分為16mg/d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惟該數值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僅為0.08毫克,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0.25毫克之管制標準,是其縱曾於事前有飲酒(按人體中因食物之消化,本即會產生微量酒精成分反應,而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成分數值甚微,究係飲酒或食物消化所造成,因被害人已不幸身亡,實難以究明),惟其數值甚低,按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並衡之上開管制標準所定之數值,自難以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或已影響行車之判斷,更無從據此推認此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乃前揭酒測測定數值,即不影響本案實體之認定,故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提及此部分,亦無礙被告2人成立罪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稟程、石維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疏未慮及被告林稟程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此一事實,因認被告林稟程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本件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見院二卷第155頁背面),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事故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當地速限為25公里,從而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已俱如前述,而起訴意旨認該處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被告2人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容屬誤會。另被告林稟程、石維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查(見警卷第37-38頁),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稟程擔任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石維正擔任偵查佐,平時亦有駕駛偵防車巡邏及外出洽公、查案,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等就駕車具有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高,竟於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死亡,惟念及被告林稟程犯後坦認過失,僅就是否為業務駕駛行為之法律問題予以否認,被告石維正否認過失,又就本件過失情節而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2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之和解,均遵期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52-54頁),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暨兼衡被告林稟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覽車司機、無庸撫養他人;被告石維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偵查佐、尚需撫養母親及一子(見院二卷第1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2人係屬初犯,被告2人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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