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全暘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千瑩
許添松 林俊宇 吳忠諺 李淙耀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104年度簡字第253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曾全暘處有期徒刑參月;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全暘係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采公司)負責人,謝千瑩則為全采公司股東兼總經理,吳忠諺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林俊宇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許添松以每月薪資25,000元受僱於曾全暘,作為全采公司之員工,李淙耀則為全采公司受訓學員。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6時許,將曾全暘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5樓之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撲克牌及電子遊戲機之「 拉霸機 」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當日曾全暘除負責全場察看外,並與謝千瑩參與德州撲克之賭局,現場工作人員則林俊宇參與麻將賭局;許添松、吳忠諺及李淙耀則輪流擔任德州撲克賭局之荷官,而林俊宇、吳忠諺復負責為賭客兌換籌碼,及前開6人均依下述方式參與現場賭博並抽頭:賭客以新臺幣(以下均同)1元比100分之比例兌換籌碼後加入賭玩,其抽頭方式為麻將每次向自摸者抽2萬分籌碼(換算現金為200元),每將最高收取3次;德州撲克一局向贏家抽1萬分籌碼(換算現金為100元);另拉霸機則玩家輸的積分籌碼盡歸曾全暘等人所有,結束後,賭客可再以相同比例將籌碼兌換回現金。嗣於104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房屋搜索,同時查獲賭客 黃珮瑤蘇哲萱吳建宇黃珮珊陳雅婷沈婕 語、 黃仲亨陳智能郭政良李慶雲許慶瑞 等11人(下稱黃珮瑤等11人)於現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6人(下稱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員警搜索那天是過年,我們只是找認識的朋友一起聚餐,學員及職員並利用此機會練習發牌,無賭博之抽頭,且現場之籌碼均不可換回現金云云,另被告曾全暘復辯稱:現場僅學員及職員得以進入,在場之人均為伊友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天對參與者抽取籌碼是作為大家共同飲食之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全暘為全采公司負責人;被告謝千瑩則為全采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被告吳忠諺、林俊宇、許添松分別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3萬元、2萬5000元受僱於被告曾全暘,作為全采公司之員工,被告李淙耀則為全采公司受訓學員。被告6人,於104年2月22日16時,在被告曾全暘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5樓房屋內,提供麻將、撲克牌及電子遊戲機之「拉霸機」等器具,供人把玩,而該日自16時起,即陸續有證人即賭客黃珮瑤等11人前往上址,各擇其所好分別加入麻將牌桌、德州撲克牌桌及電子遊戲「拉霸機」之賭局,而參與把玩上開器具;其中證人即賭客黃珮瑤、蘇哲萱、吳建宇賭玩麻將;證人即賭客陳雅婷、 沈婕語 、黃仲亨、陳智能、郭政良、李慶雲、許慶瑞賭玩德州撲克;證人即賭客黃珮珊則賭玩拉霸機;當日被告曾全暘除負責察看全場外,並與被告謝千瑩參與德州撲克之賭局,至擔任工作人員之被告林俊宇則參與麻將賭局,現場另3位工作人員即被告許添松、吳忠諺及李淙耀則輪流擔任德州撲克賭局之荷官,且被告林俊宇及吳忠諺兼負責為賭客以現金1元對100分之比例兌換籌碼,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員警於埋伏並蒐證近3時後,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搜索,當場查獲正於麻將牌桌、德州撲克牌桌及電子遊戲「拉霸機」旁賭玩之被告曾全暘等6人及賭客黃珮瑤等11人各節,業據被告曾全暘、謝千瑩、吳忠諺、林俊宇、許添松李淙耀於警詢或偵訊時供陳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4頁、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1頁反面;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且有卷附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9至92頁)、104年2月22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WILDWEST」拉霸機臺、電子遊戲IC板、「德州樸克賭桌」、「麻將桌」等物之查扣單、被告林俊宇及吳忠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至66頁、第80至83頁、第113至1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籌碼、賭資(分自被告林俊宇、吳忠諺身上扣得)、拉霸電子機臺、撲克牌、麻將之等賭博財物扣案足憑,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6人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曾全暘所承租之上述房屋,闢為賭場,並與赴現場聚賭之賭客約定以麻將每次向自摸者抽2萬分籌碼(換算現金為200元),每將最高收取3次;德州撲克則一局向贏家抽1萬分籌碼(換算現金為100元);拉霸機則玩家輸的積分籌碼盡歸曾全暘等人所有之抽頭方式,由現場工作人員收取,且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再以相同比例將所持有之籌碼以原來比例換回現金等情,分據賭玩麻將、德州撲克、拉霸電玩機之賭客證述無訛:
⒈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把玩麻將之賭客黃珮瑤、蘇哲萱、吳建
宇於警詢或偵查時一致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正在現場以麻將賭博財物,警員有在現場賭桌上查扣賭博的籌碼,這些籌碼是向工作人員吳忠諺換得的,籌碼有分1萬、10萬面額2種,離場時可將籌碼再換回現金;我參與的賭桌是以麻將賭博,共有4人參與,由胡牌的贏家收取籌碼底300元,一台再加100元,是以籌碼下注;賭贏或自摸者須抽傭金200元給店家,傭金置於賭桌上,由現場工作人員來收,在賭博結束後,賭客手中籌碼可找工作人員換回現金,在場3、4位工作人員負責送飲料餐點、兌換籌碼,若玩的人不夠則下來湊數一起玩,當日在場賭客有10多人等語(見警第24頁至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偵卷第90頁)明確。證人即現場把玩德州撲克之賭客陳雅婷、沈婕語、黃仲亨、陳智能、郭政良、李慶雲、許慶瑞於警詢亦異口同證:警方執行搜索時,我們正在德州撲克賭桌賭玩,該桌約9位賭客,外加當時擔任發牌的荷官共有10人,現場荷官由工作人員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輪流擔任,警員查緝當時,正由李淙耀擔任發牌荷官;今日在賭桌上扣得之籌碼,是我們用現金向現場工作人員許添松、 吳忠彥 或林俊宇,以1元兌換100分籌碼之比例取得;玩賭局押注時不用抽佣,但喊下注後,不論下注多少,贏者都要支付1萬分籌碼(合現金100元)交給發牌荷官,我及其他賭客所支付傭金均由發牌的荷官拿取,賭博結束後我及其他賭客手中籌碼均可換回現金,是用原來兌換的比例向現場工作人員換回現金;賭場負責人曾全暘,今日也有跟我們一起玩德州撲克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38頁、第41頁至反面、第42頁至反面、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至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7頁反面)綦詳。另案發當時在現場賭玩拉霸電玩機之證人黃珮珊於警詢時亦證述: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正在現場賭玩拉霸電玩機,賭博時使用籌碼是跟現場員工吳忠諺、許添松以現金兌換而得,最後不玩時,拉霸的分數可以1元比100分的比例直接換回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無誤。
⒉證人即賭客之黃珮瑤等11人所為前開關於被告6人有於上述
地點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抽頭,並於賭局結束後,賭客可以相同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之證述,核亦與在現場參與麻將賭局之被告林俊宇,或擔任德州撲克發牌荷官之被告吳忠諺、李淙耀於警詢或偵訊時供陳:警方在麻將桌籌碼盤上查扣的籌碼是給賭客兌換的,賭玩麻將時,自摸者要支付2萬分籌碼(合200元)給場主,每局須支付3次抽頭金;警方在賭桌籌碼盤上查扣之籌碼,是我擔任荷官時給賭客兌換用,賭玩德州撲克的賭客下注後,不論下注多少,贏者都要扣1萬分籌碼(合100元)給發牌的荷官收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偵卷第20、34頁)一致。足見被告6人確以上揭固定方式抽取籌碼,並許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無訛,否則自無被告6人與在場賭客黃珮瑤等11人所述均為一致之情。是被告6人確於上述時地,以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場,提供麻將、撲克牌及電子遊戲機等賭具,聚集賭客黃珮瑤等11人在該處賭博、抽頭,並於賭局結束後,應賭客要求再以相同比例將籌碼兌換回現金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6人辯稱本案並無賭博之抽頭行為,當場之籌碼不得兌換回現金云云,要屬子虛。
(三)被告曾全暘、謝千瑩復辯稱該抽頭金額係過年期間,朋友相約聚餐所抽取之飲食費用云云,被告曾全暘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賭客郭政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跟工作人員以籌碼換現金,玩完後籌碼就帶回去,當天最主要是聚餐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至118頁、第119頁)。惟查:稽之卷附被告曾全暘、謝千瑩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予賭客之簡訊已載稱:年初四下午4點德國撲克有約、來玩德州撲克、荷官已到場等語之對話(見警卷第93至94頁)無訛,明確表示該日係為賭局所設之邀約,無涉何朋友間之聚餐。況倘案發當時該等抽取之傭金純係幫忙購買食物,則僅需待委託時一併將金錢給付即可,無須以賭博圈數及賭局局數核計繳付一定金額之繁複方式,計算食物費用之分攤,且前述賭客多人與被告6人並無何仇隙或特殊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6人於罪而設詞誣陷之可能,然在場賭客11人,包括前揭證人郭政良在內,於警、偵均一致且明白指出渠等於賭博前須將現金換成籌碼,賭局結束欲離開時則可以原比例兌換回現金,且亦有工作人員負責收取抽頭等行為,均見前述。更衡以設賭者,恒常提供飲食以吸引賭客繼續留駐現場,以期勿因飲食而使賭局中斷,此與經營賭場之一般常情尚無違背。足徵被告6人所收取之抽頭籌碼,實則等於收取現金,應屬抽頭金無訛。被告6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而證人郭政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翻異前情且與事理相悖之證述,亦顯係迴護被告等人所為之偏頗證述,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曾全暘又辯稱:現場僅學員及職員得以進入,在場之人均為伊友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稽之被告曾全暘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是上開場所的負責人,該址由我承租,1樓後門及側門白天到晚上20時均大開未上鎖,朋友到達後就直接上樓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6頁),核與證人郭政良、黃珮珊、李慶雲於警詢,暨證人吳建宇、黃珮瑤於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到時門沒有關就直接上去了、那天門是開著的等語(見警卷第34、55、58頁;偵卷第80、91頁);又當日現場賭客均非會員,且大均僅認識一起至現場賭博之同行者乙節,亦分據證人即賭客黃珮珊、黃珮瑤、蘇哲萱、陳雅婷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會員,只認識我先生郭政良及妹妹黃珮瑤;我不是會員,只認識同行之郭政良及我姐姐黃珮珊;我不是會員,在現場只認識我先生黃仲亨及同行之沈婕語,其他人均不認識;我不是會員,在場只認識我先生許慶瑞,其他的人只在賭場見過面,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卷、第36、38頁);另證人即賭客黃仲亨、陳智能、李慶雲亦均於警詢或偵訊證稱渠等非會員,在場之人有些認識有些僅見過幾次面等語(見警卷第36、45頁、第50頁反面),顯見當日在場賭客並非純屬被告等人所識而邀約前來,且亦非會員,前開場所進出並無管制,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進出參與賭博,該房屋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曾全暘所為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全暘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其他5被告依前述分工方式,將所承租房屋闢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除被告曾全暘、謝千瑩參與德州撲克賭局、林俊宇參與麻將賭局與其他賭客對賭,另經由前述方式抽頭獲取營利,係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等6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且被告6人所犯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違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6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而認定「……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查獲之時止,在曾全暘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5樓之房屋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撲克牌及電子遊戲機之「拉霸機」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4頁)。惟勾稽本案賭客黃珮瑤等11人前揭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等6人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之供述,並參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等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6人有於104年2月22日16時許起,在被告曾全暘承租之上址內,以該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撲克牌及電子遊戲機之「拉霸機」等賭具,聚集黃珮瑤等11位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由被告6人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賭具及抽賭方式賭博財物等節,業據前述,且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昭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賭博案係有人檢舉,我們是案發當天晚上7點多開始,分2批埋伏在外,之前因怕打草驚蛇所以沒有上去,是從7點多開始蒐證一直到11點結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則警方既於104年2月22日前,並未有何查獲被告6人或其他賭客從事賭博犯行;另審酌全采公司係合法設立從事 博奕 推廣與訓練工作之公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授與該公司之訓練品質評核系統評核等級證書(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佐,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迄於案發之104年2月22日前,被告6人即有何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場所為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等犯行,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難謂允當。被告6人於上訴意旨全盤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6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惟念被告6人前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紙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曾全暘、謝千瑩分為上開賭場負責人及股東,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則係受被告曾全暘僱傭指示、李淙耀則為無薪學員,參與情節較輕;復考量全采公司另有博奕推廣與訓練之正當事業,上開賭場僅係於104年2月22日單日所為之聚眾賭博犯行、營業時間非長,另兼衡被告6人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曾全暘、謝千瑩、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李淙耀各自述生活狀況分為小康、小康、小康、勉持、勉持、小康;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大學、高職畢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大學在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因受雇於全采公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許添松、林俊宇、吳忠諺及李淙耀等4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前開4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前揭4被告確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4人應分別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儆戒,並觀後效。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適用,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定規範之。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均係案發現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分別自被告林俊宇、吳忠諺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0元及17,000元,被告林俊宇固辯稱是自己的錢云云;被告吳忠諺則辯稱部分是自己的錢、部分是兌換籌碼而來云云。然查,被告李淙耀於偵查中供稱:(問:現場何人換籌碼?)應該是林俊宇或吳忠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分與被告吳忠諺於偵查中供稱:(問:
現場何人負責兌換籌碼?)麻將的部分籌碼是跟我兌換,一元換100分,德州撲克部分也一樣,現場人員除了學員李淙耀外,包括曾全暘也會下去換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林俊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幫打麻將客人兌換籌碼,查扣之現金有的是兌換籌碼,有的是自己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一致,並參以賭客即證人黃珮瑤、蘇哲萱、吳建宇、黃珮珊、黃仲亨、陳智能及 郭正良 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向被告吳忠諺以現金兌換籌碼(見警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5頁、第53頁反面),另賭客即證人沈婕語、郭正良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有向林俊宇以現金兌換籌碼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所述亦屬一致,足徵被告林俊宇、吳忠諺確於現場負責兌換籌碼之工作,被告2人既受僱於被告曾全暘,則所收取兌換籌碼之現金不致與自己所有的現金混在一起,致無法分辨何者應繳回予被告曾全暘,故被告林俊宇、吳忠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其2人身上扣得之現金均應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6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對前述附表編號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拉霸電子機台(含IC板1塊)│1臺│├──┼────────────────┼─────────────┤│2│撲克牌│104張│├──┼────────────────┼─────────────┤│3│德州撲克賭桌│1張│├──┼────────────────┼─────────────┤│4│麻將│1副│├──┼────────────────┼─────────────┤│5│麻將賭桌│1張│├──┼────────────────┼─────────────┤│6│莊家指示卡│1個│├──┼────────────────┼─────────────┤│7│全壓指示卡│1個│├──┼────────────────┼─────────────┤│8│10萬分籌碼│261個│├──┼────────────────┼─────────────┤│9│5萬分籌碼│181個│├──┼────────────────┼─────────────┤│10│1萬分籌碼│329個│├──┼────────────────┼─────────────┤│11│5千分籌碼│22個│├──┼────────────────┼─────────────┤│12│1千分籌碼│83個│├──┼────────────────┼─────────────┤│13│500分籌碼│80個│├──┼────────────────┼─────────────┤│14│賭資(自被告林俊宇身上扣得)│(新臺幣)10,000元│├──┼────────────────┼─────────────┤│15│賭資(自被告吳忠諺身上扣得)│(新臺幣)17,000元│├──┼────────────────┼─────────────┤│16│標示拉霸老虎機表單之紙張│1張│├──┼────────────────┼─────────────┤│17│標示籌碼兌換單之紙張│1張│├──┼────────────────┼─────────────┤│18│員工打卡單│3張│├──┼────────────────┼─────────────┤│19│無線電對講機│5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