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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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祝台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劉仲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因內急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口花圃小便,適屋主即原告夫婦返家目擊,對被告出言責備,後又因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上址門口,被告認為原告要求其移車時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偕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子,無故闖入上址前方之車庫內,向當時正與訴外人 林書瑋蕭珅昌 洽談租屋事宜之原告叫囂,原告要求被告及白衣男子離去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復以「幹你娘臭雞歪」辱罵原告,又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不然要給妳死」之危害生命事項,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使其心生畏懼,人身安全受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其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之車庫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以「幹你娘臭雞歪」辱罵原告,並向原告稱「小心一點!不然要給妳死」。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以侵入住宅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對原告之辱罵、恐嚇行為,各侵害原告何人格法益?
(二)原告是否得因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2.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車庫內,以「幹你娘臭雞歪」辱罵原告,又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不然要給你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及相關卷宗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對原告辱罵之言語,已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恫嚇原告之言語,亦足使原告心生畏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原告為大學畢業,家管,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不固定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起爭執之原因、經過,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辱罵、恐嚇危害安全得請求慰撫金應各以20,000、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20,000+40,000=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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