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泳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稚囿 被告 何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72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請求為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3年2月、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分別購買負離子健康器材共13臺(下稱系爭機器),每臺價格60,000元,及塑膠袋180個、新極版20個及木桌2張等其他耗材(下稱系爭耗材),買賣總金額共為837,720元。被告並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做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原告已將系爭機器及耗材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收受上開物品後,僅支付20,000元與原告,剩餘價金817,72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2
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但當時是原告宣稱系爭機器具有醫療作用,致使其受詐騙而購買;其曾持系爭機器至大陸廣州梅縣供1位患有二期骨癌之老先生使用,並將原告宣稱使用系爭機器後不用去醫院治療等事轉告該老先生,後來該老先生使用後仍死亡,顯見原告確有詐騙之事實。又其無資力給付價金,願退回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總金額為837,
720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與被告,而被告僅給付價金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桃園大業郵局第94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剩餘價金817,720元等語,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17,72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機器及耗材?」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受原告之詐欺,而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與系爭耗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宣稱系爭機器具有醫療作用,得以治
療癌症、糖尿病等疾病,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向其宣稱系爭機器具醫療作用致其陷於錯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容有疑。況查被告乃係分次、大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持之至大陸地區開設養生健康排毒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非單純供個人自己使用者,而係以之作為開設養生健康排毒店經營事業之用,則被告豈有不清楚系爭機器之功能及是否具有醫療作用之理;且再觀諸被告所經營養生健康排毒店之廣告,其內容並未有任何宣稱醫療作用之處,衡情倘若被告係因原告宣稱系爭機器具有醫療作用,而購買系爭機器,其豈有不在開設養生健康排毒店時宣揚系爭機器具醫療作用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向其宣稱系爭機器具有醫療作用,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機器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復辯稱其提供系爭機器與一名患有骨癌老先生使用,而該老先生後來仍死亡,可見原告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所稱之該名老先生已經患有癌症,其死亡結果可能因為癌症之病情惡化而致,惟此並不當然足以推論原告有向被告訛稱系爭機器有醫療作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如何使其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購買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則被告前開所辯其購買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之意思表係受原告詐欺云云,難認屬實。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17,72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之買賣契約,原告即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及系爭耗材與被告,被告僅給付價金20,000元,尚有817,720元之價金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且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如前所述,是上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為合法有效,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817,72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94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103年10月28日前給付剩餘價金817,720元,該存證信函於
103年10月22日由被告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
72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