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苑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苑曉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明知」,應更正為「可預見」;同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04年1月8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不詳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8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間之某時許」;同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載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犯罪集團成員」等內容,均宜更正為「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5行所載之「5元」,應予更正為「17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苑曉峰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徵諸本案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本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佈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 蒙鐘 如真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經過自明(見偵卷第4至同頁背面),故本案難認有民國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供其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產,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此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為求得貸款,而不計風險交出其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被告苑曉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旁(無門牌號碼)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曉峰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13時40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蒙鐘如真 ,並佯裝為蒙鐘如真之女兒,並向蒙鐘如真佯稱:因需款孔急亟待其匯款云云,致使蒙鐘如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苑曉峰前開板信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因蒙鐘如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蒙鐘如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苑曉峰固不否認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並於103年間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與不明人士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欲借款,而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詢問辦理小額貸款事宜,對方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卡等物辦理資金證明,即可貸與款,伊當時想說反正帳戶裡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與地址,亦無留存該小廣告資料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蒙鐘如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已年滿49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址均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片(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被告之上開板信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8日期間之餘額僅有5元乙節,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2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份即明,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