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告振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被告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邀同被告吳名城、吳鴻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加2.39%(違約時公告指標利率為
1.37%,加計2.39%為3.76%)計算,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月8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振達公司、吳名城、吳鴻明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壹仟貳佰零肆萬壹仟│三點七六│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捌佰伍拾伍元││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息。│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肆佰零壹萬參仟玖佰│三點七六│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伍拾貳元││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息。│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金合計:壹仟陸佰零伍萬伍仟捌佰零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