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被告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獲回函(以上均為影本)可稽,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