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捌台、單機肆台、七PK陸台、賭資新台幣伍仟叄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動賭博機具麻將台捌台、單機肆台、七PK陸台、賭資新台幣伍仟叄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