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兩造所生之女 朱姵璇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辦妥離婚登記。而協議離婚時,並約定兩造所生之女朱姵璇(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由原告監護,而朱姵璇即由原告撫養照顧,詎被告於近日將朱姵璇自其就學之西雅圖安親班接走,藏匿不告知原告,經原告去函請求被告交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交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一份、通知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通知書等件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兩造所生之女朱姵璇於兩造離婚時既約定由原告監護,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朱姵璇之權利義務,自應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則無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將朱姵璇帶走與被告同居。
是原告本於監護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交付朱姵璇,乃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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