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 陳志成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日給付期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七期起即未給付,事後得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間,在台中市○○路,因積欠他人債務將該標的物擅自出質給不詳姓名之債權人用以抵債,即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久玖公司尚有債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抵押契約、郵局存証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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