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改為年息百分之九˙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後,尚餘本金壹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