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 江嘉珮 送達代收人 吳威廷 被告 黃品璇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黃品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92號、第4893號、第4894號、第4895號),業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件原告江嘉珮據以請求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3號、第948號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認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因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原告既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自得另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