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士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口開放式停車場,見 張淑梅 所有安全帽1頂置於機車後照鏡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YDM-305號機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湯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後二罪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上開安全帽1頂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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