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智
戴光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智、戴光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峻智與戴光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零時49分許,由楊峻智騎乘MJJ-1979號機車搭載戴光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余月英 住處前,將白色及黑色油漆潑灑至該址鐵門後隨即離去,致該鐵門污損,足生損害於吳余月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峻智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戴光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余月英、證人 許靜儀 、 陳湘 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大門毀損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茲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油漆及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併可認較諸於被告2人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