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耀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得上開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18日經警在花蓮縣○○市○○路○○○○號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案件因證據不足,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上開所示之物確經合法扣押,並現無其他偵審案件進行,且未曾經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堪可認定。
(二)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安非他命」之物品6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該中心認為係「殘渣袋」,以甲醇沖提檢驗結果,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8年
6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6176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殘渣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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