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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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王秀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36931、32-ZHC236932、32-ZHC236933、32-ZHC236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10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36932、32-ZHC236933、32-ZHC236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並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8時25分、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40.6公里、340.3公里、339.7公里、339.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29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0月19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C236931、ZHC23693
2、ZHC236933、ZH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HC236932、32-ZHC236933、32-ZHC236931、32-ZHC2369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4件違規相距不到6分鐘、6公里,但仍被連續開罰;其中2件有打方向燈,但車輛未完全駛入車道時便停止方向燈,原告認為有打方向燈表示有警示用路人之意義,進入車道後也無立即進出其他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
畫面時間分別於08:25:41、08:25:52、08:26:12、08:26:30-原告車輛4度於變換車道時,車身開始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皆未全程開啟方向燈,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雖曾開啟方向燈(閃爍次數不等),惟其大部分車身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即已取消,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變換車道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0183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109年11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1185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93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因遭民眾檢舉,而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其分別於
109年9月27日8時25分、8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40.6公里、340.3公里、339.7公里、339.1公里處,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嗣由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分別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相關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85頁)。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觀諸原告遭舉發及裁罰之4次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公里,且違規時間係在1分鐘之內發生,亦未符合前開應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則被告就此4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09年9月27日8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40.6公里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110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36932裁決書予以裁罰(本院卷第77頁),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8時25分及8時2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40.3公里、339.7公里、339.1公里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為連續裁罰。
㈤且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
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
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4次違規時間相隔僅1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已如前述,警察機關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仍就原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之4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亦就該4次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HC236932、32-ZHC2369
33、32-ZHC236934號裁決書乃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該等處分,為有理由。至被告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HC236931號裁決書,乃根據原告確切違規行為而為處分,且無違比例原則,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