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林仁祥
陳信華 被告 白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亮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雨利,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雨利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陳雨利,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商業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商業銀行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第2段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4月3日止尚積欠1,082,376元(含本金289,588元、利息771,090元、違約金20,523元、手續費1,175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
陽信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合法轉讓原告,並已登報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