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潘玲玉 相對人 潘靝旺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6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00萬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0000000×0.05×3=150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