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見 黃偉哲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黃偉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駕駛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抽出該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松敏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7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皮夾內之現金,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所侵占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4,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