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於臺灣地區某地(聲請書誤載為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渠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非法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同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由修正前之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本件各刑合併之刑期未逾二十年)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揭二罪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各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施用毒品前科累累,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其上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