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9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9月9日16時。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
㈢、行為:於上揭地點及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即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電擊器,
並經員警於上開販售網站所下載頁面所示,係行政院95年
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其他器械/電
器器械」種類之「電器警棍(棍)(電擊器)」,除依法令之
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售賣警械電擊器
之人,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aass0417」帳號販售電擊器
之行為為警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
被移送人售賣公告查禁之器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㈢、經警受理民眾檢舉而查獲,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販售頁面
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獲利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
上開行為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