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王珍瑛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寺廟 元化院 觀音 佛祖
訴訟代理人 劉素貞
被 告 范義光
劉學財
許卓玉 嬌
卓遵炮
卓遵台
卓遵光
卓遵守
胡卓喜妹
林清霖
林江駿
林金溪
林毓珈
林春鳳
林家蓁
王清波
陳 王梅珠
王秀美
王森雄
卓癸吟
卓炫宏
卓威利
陳美秀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被 告 劉學淦
卓芬香
卓遵鈇
卓遵智
卓志 中
卓志興
卓志成
卓雪香
卓瑞香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黃進忠
黃秀金
鍾日鴻
劉學章
劉學財
鍾維龍
劉學增
吳 劉蘭香
鍾文聰
詹朝豐
李新彬
彭素雲
陳文旺
卓聖 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卓來 有所有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
○○○分之一四七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准予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為田,
面積為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境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陳素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由共同訴訟人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
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
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
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陳素蓮以:系爭土地無法按原使用方式繼續使用,故不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陳素蓮所不爭執;而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
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雖被告陳素蓮固辯稱:系爭土地無法按原使用方式繼
續使用,故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惟尚不足資為否定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從
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於法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65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52人,如依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
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
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
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080元,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方法係由
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為適當公平裁量,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由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1│寺廟元化院觀│10000分之1504│負擔10000分之│
││音佛祖││1504│
├──┼──────┼──────────┼────────┤
│2│范義光│10000分之24│負擔10000分之24│
├──┼──────┼──────────┼────────┤
│3│劉學財│10000分之859│負擔10000分之859│
├──┼──────┼──────────┼────────┤
│4│ 許卓玉嬌 │160000分之10311│負擔160000分之│
││││10311│
├──┼──────┼──────────┼────────┤
│5│卓遵炮│160000分之1473│負擔160000分之│
││││1473│
├──┼──────┼──────────┼────────┤
│6│卓遵台│160000分之1473│負擔160000分之│
││││1473│
├──┼──────┼──────────┼────────┤
│7│卓遵光│160000分之1473│負擔160000分之│
││││1473│
├──┼──────┼──────────┼────────┤
│8│卓遵守│160000分之1473│負擔160000分之│
││││1473│
├──┼──────┼──────────┼────────┤
│9│胡卓喜妹│160000分之1473│負擔160000分之│
││││1473│
├──┼──────┼──────────┼────────┤
│10│林清霖│林卓來有之繼承人 公同 │連帶負擔160000分│
├──┼──────┤共有160000分之1473│之1473│
│11│林江駿│││
├──┼──────┤││
│12│林金溪│││
├──┼──────┤││
│13│林毓珈│││
├──┼──────┤││
│14│林春鳳│││
├──┼──────┤││
│15│林家蓁│││
├──┼──────┼──────────┼────────┤
│16│王清波│400000分之3437│負擔400000分之│
││││3437│
├──┼──────┼──────────┼────────┤
│17│ 陳王梅珠 │400000分之3437│負擔400000分之│
││││3437│
├──┼──────┼──────────┼────────┤
│18│王秀美│400000分之3437│負擔400000分之│
││││3437│
├──┼──────┼──────────┼────────┤
│19│王森雄│400000分之3437│負擔400000分之│
││││3437│
├──┼──────┼──────────┼────────┤
│20│卓癸吟│320000分之3437│負擔320000分之│
││││3437│
├──┼──────┼──────────┼────────┤
│21│卓炫宏│320000分之3437│負擔32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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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卓威利│320000分之3437│負擔320000分之│
││││3437│
├──┼──────┼──────────┼────────┤
│23│陳美秀│320000分之3437│負擔32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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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素蓮│80000分之9877│負擔80000分之│
││││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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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劉學淦│1250分之3│負擔1250分之3│
├──┼──────┼──────────┼────────┤
│26│卓芬香│640000分之3437│負擔64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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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卓遵鈇│640000分之3437│負擔640000分之│
││││3437│
├──┼──────┼──────────┼────────┤
│28│卓遵智│640000分之3437│負擔64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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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卓志中 │640000分之3437│負擔64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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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卓志興│640000分之3437│負擔64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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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卓志成│640000分之3437│負擔64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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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卓雪香│640000分之3437│負擔64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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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卓瑞香│640000分之3437│負擔64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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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徐千惠│3750分之3│負擔3750分之3│
├──┼──────┼──────────┼────────┤
│35│陳淑華│3750分之3│負擔3750分之3│
├──┼──────┼──────────┼────────┤
│36│徐盛德│3750分之3│負擔3750分之3│
├──┼──────┼──────────┼────────┤
│37│黃進忠│400000分之3437│負擔400000分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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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黃秀金│625分之47│負擔625分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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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鍾日鴻│10000分之9│負擔100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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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劉學章│10000分之9│負擔100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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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劉學財│10000分之9│負擔100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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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鍾維龍│10000分之9│負擔100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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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劉學增│10000分之9│負擔100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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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吳劉蘭香 │10000分之9│負擔100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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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鍾文聰│10000分之762│負擔10000分之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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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詹朝豐│1250分之47│負擔1250分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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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李新彬│10000分之18│負擔10000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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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彭素雲│80000分之5│負擔8000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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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陳文旺│10000分之1200│負擔10000分之│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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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王珍瑛│150000分之5250│負擔150000分之│
││││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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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卓聖評 │160000分之1473│負擔160000分之│
││││1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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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李家銘│1250分之30│負擔1250分之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