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李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25日結息一次,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8,98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